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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祁违反法律规定其他情形赔偿申诉赔偿决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14)赔监字第195号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许祁。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 法定代表人:张传生,监狱长。 委托代理人:郭永魁,该监狱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卫红,河南舜信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14)赔监字第195号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许祁。

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

法定代表人:张传生,监狱长。

委托代理人:郭永魁,该监狱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卫红,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机关:河南省监狱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随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申改红,该局工作人员。

申诉人许祁申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无罪赔偿一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河南高院)赔偿委员会(2012)豫法委赔字第27号国家赔偿决定,已获得国家赔偿。此后,许祁又以河南省女子监狱非法关押、殴打、虐待致其人身和精神伤害应予赔偿为由,申请河南省女子监狱予以国家赔偿,并对河南省监狱管理局不予赔偿的复议决定不服,向河南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该院赔偿委员会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豫法委赔字第6号国家赔偿决定,维持河南省监狱管理局的复议决定。许祁仍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诉人许祁申诉称:河南省女子监狱对其非法关押没有法律依据,应予赔偿;在服刑期间其右耳患病未给予其及时、必要的医治,造成其右耳听力受损,应予赔偿;服刑期间受到非法关押的虐待处罚,健康权受到侵害;并在政治生命、自然生命、人格尊严、通信自由、养育子女及赡养父母权益等方面受到侵犯,应予赔偿;河南省女子监狱应支付其七年的劳动报酬,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还应对扣押没收的私人物品予以赔偿。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查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原生效刑事判决认定许祁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许祁自1998年1月6日起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2010年6月8日,河南高院经再审,作出(2005)豫法刑再字第9号判决,宣告许祁无罪。许祁实际被羁押4020天。许祁对再审改判无罪申请国家赔偿后,经河南高院赔偿委员会(2012)豫法委赔字第27号国家赔偿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许祁被侵犯人身自由4020天的赔偿金65.385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万元;并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赔偿请求人许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驳回许祁的其他赔偿请求。许祁因再审改判无罪已获得人身自由和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河南省女子监狱依据生效的刑事判决对许祁执行刑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规定。许祁因再审改判无罪已获得被羁押4020天的赔偿金65.3853万元。此后许祁再次以河南省女子监狱为赔偿义务机关申请非法关押赔偿于法无据。许祁因人身自由被侵犯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12万元,并在侵权影响范围内已为其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其又基于同一事由,向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申请赔偿侵害其政治生命、自然生命、人格尊严、通信自由、养育子女及赡养父母权益的赔偿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许祁以河南省女子监狱在其服刑期间被非法关押、虐待、强制劳动和体罚造成身体伤害为由要求赔偿的申诉,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许祁申请河南省女子监狱返还扣押的物品,证据不足。许祁申请监狱应给予其服刑期间的劳动报酬,于法无据。

综上,申诉人许祁的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赔偿请求人许祁的申诉。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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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