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香港永辉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潘树辉、孙秀丽均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该案为涉港纠纷。《股权转让协议一》没有约定明确的法院。《股权转让协议二》约定向建邺区人民法院起诉、《补充协议》约定向合同履行地江宁滨江经济开发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但郑建龙请求潘树辉返还其股权转让款人民币7380万元及赔偿相关利息、请求孙秀丽返还其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400万元及赔偿相关利息等诉讼请求,其诉讼标的额均超出建邺区人民法院、江宁区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涉港民商事案件的范围,该两份协议有关法院管辖权的约定因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而无效。 本案中,郑建龙以潘树辉、孙秀丽等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其分别承担还款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且两个股权转让行为在同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中进行约定,潘树辉、孙秀丽亦没有在答辩期内就合并审理提出异议,江苏高院作为共同诉讼合并审理本案并无不当。《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的江苏高院受理一审涉港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为人民币1亿元以上,本案诉讼标的额已达人民币1亿元,江苏高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上级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由江苏高院审理也符合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南京永辉公司有关本案应由南京中院管辖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江苏高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南京永辉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麻锦亮 代理审判员 朱 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 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