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关于管广生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补充协议二》合法有效,管广生同意为广佳欣公司履行该补充协议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清楚明确。管广生有关《补充协议二》无效,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博坤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人防工程只是对相关建筑工程在战时及紧急状态下确保能够发挥特定用途有特别要求,但其经济价值和可交易属性是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广佳欣公司上诉认为,博坤公司施工的地下室属于人防工程且该部分工程不宜折价拍卖,没有法律依据。至于工程是否竣工、承包人是否保持对建设工程的占有,均非承包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法定前提条件。综上,广佳欣公司有关博坤公司不能享有和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认定案涉相关合同效力问题上,存在部分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本院予以纠正。广佳欣公司有关合同效力问题的相关上诉请求有法律依据,但其余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驳回。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至六项; 二、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七项; 三、安阳广佳欣置业有限公司与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7日、2012年5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无效; 四、驳回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用的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18687元,由安阳广佳欣置业有限公司、管广生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玫 审 判 员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韦 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