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二个问题。在履行本案《土地权属转让协议》及《土地使用权补充协议》期间,杨泽波作为宋若诗的委托代理人,曾先后于2010年12月13日、12月21日、12月29日及2011年1月6日、8月4日、10月14日通过国内特快专递向秦雪梅居民身份证载明的地址发送了《催告函》、《履约催告函》,明确要求秦雪梅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等义务。2011年10月18日,宋若诗向秦雪梅的上述地址发送了《合同解除告知函》。秦雪梅于同年10月23日签收了上述部分函件。秦雪梅认为其已于2008年8月22日离婚且在随后搬离了原住址,本案上述《催告函》、《履约催告函》及《合同解除告知函》的送达方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根据查明的事实,秦雪梅《居民身份证》上所载明的地址与秦雪梅在一审法院填写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地址一致,宋若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泽波在本案中也是通过上述同一地址向秦雪梅送达《催告函》、《履约催告函》及《合同解除告知函》的。本案《公证授权书》、《履约催告函》及《合同解除告知函》由秦雪梅住所地的门卫魏光华、蔡秀琼签收。秦雪梅没有举证证明其在搬离原址后向蓝秀茵、宋若诗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告知过新的地址,故即便如秦雪梅所述未收到《催告函》、《履约催告函》及《合同解除告知函》,其后果也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有关向公民个人送达的规定,仅适用于人民法院送达诉讼文书的情形,并不适用于当事人间函件的送达。本案中,宋若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泽波通过国内特快专递送达有关函件合法、有效,秦雪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主张宋若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泽波的送达方式不合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问题。本案《土地权属转让协议》及《土地使用权补充协议》签订后,蓝秀茵、宋若诗按照约定向秦雪梅交付了案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因办理有关公证委托授权手续之需,秦雪梅应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交还宋若诗。然而,虽经宋若诗代理人杨泽波于2010年12月13日、21日及29日三次发函明确要求,秦雪梅均未履行此等协助义务,导致了蓝秀茵、宋若诗不能按期办理公证委托授权手续。在宋若诗的委托代理人杨泽波于2011年10月9日送达《公证授权书》并于次日送达到秦雪梅住所后,秦雪梅未按《土地使用权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宋若诗的代理人杨泽波于同年10月14日再次发函催告付款并告知了宋若诗的开户银行及账户卡号,秦雪梅仍未付款。在此情形下,宋若诗于同年10月18日才发出《合同解除告知函》。在秦雪梅一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导致蓝秀茵及宋若诗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宋若诗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二审判决认定《合同解除告知函》依法送达且解除合同行为合法有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再审申请人虽认为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有错误,但其再审申请理由依法均不成立,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秦雪梅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杨兴业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