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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垣县太丰冶炼厂、邓吉林与花垣县永兴锰业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2014年1月20日,中共花垣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检查室出具《关于邓吉林反映石远清有关问题的答复》,表明石远清曾在2009年8月5日出具关于永兴公司多次来花垣县法院反映情况,经多次调解未有结果,花垣县法院没有立案的《

2014年1月20日,中共花垣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检查室出具《关于邓吉林反映石远清有关问题的答复》,表明石远清曾在2009年8月5日出具关于永兴公司多次来花垣县法院反映情况,经多次调解未有结果,花垣县法院没有立案的《证明》,花垣县法院工作人员未查找到相关书面记录,无法证实石长征等人是否曾找过石远清反映与太丰冶炼厂的合同纠纷。石远清本人交代,其所写《证明》中“协调”是指立案庭内部商量案子的行为,不是指组织石长征、邓吉林双方当事人进行民事调解,“多次”的表述不属实。

2014年7月18日,花垣县工商局作出花工商撤字(2014)第01号《关于撤销湖南省花垣县永兴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的决定》,撤销了永兴公司于2008年1月18日取得的变更登记,恢复了石长征为永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

2014年8月20日,花垣县政府作出花府复决字(2014)第2号《花垣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花垣县工商局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的《关于撤销湖南省花垣县永兴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的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撤销花工商撤字(2014)第01号《关于撤销湖南省花垣县永兴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的决定》,恢复了常利群为永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

2014年10月14日,湘西中院作出(2014)州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花垣县政府作出的花府复决字(2014)第2号《花垣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予以撤销,责令花垣县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2014年10月22日,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办公室出具《时效说明》,表明永兴公司于2007年3月6日起诉到花垣县法院要求太丰冶炼厂支付480万元。2008年间,永兴公司又到花垣县法院要求立案解决。2009年4月26日,永兴公司要求花垣县法院退还起诉材料,并要求法官签字说明。2010年10月8日,永兴公司到湘西中院起诉太丰冶炼厂。

2014年12月3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湘高法行终字第230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对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错误,但经人民法院审查发现原具体行政行为完全正确的,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并及时稳定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复议决定时,可以不再责令复议机关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原行政行为恢复其效力。”该判决维持(2014)州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的第一项,即撤销花垣县政府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花府复决字(2014)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2014)州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的第二项,即责令花垣县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新证据的问题。1.太丰冶炼厂提交的2013年1月31日查询的《花垣县工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2013年1月31日查询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档案》、2013年2月19日常利群的《调查笔录》、永兴公司公章印模、2013年6月4日的《情况说明》、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3)保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2014年1月20日中共花垣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检查室出具的《关于邓吉林反映石远清有关问题的答复》、湘西中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2014)州行终字第27号行政裁定书、花垣县政府2014年8月20日出具的花府复决字(2014)第2号《花垣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均为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后形成的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有关“新的证据”的规定。

2.太丰冶炼厂提交的2007年5月17日的《转让协议》、2010年10月8日永兴公司的《民事起诉状》在原一、二审庭审过程中均已提交过,不属于新证据。

3.太丰冶炼厂提交的2009年12月5日田兴华的询问笔录、2009年11月7日张冀红的询问笔录、2009年11月8日石长征的询问笔录、2009年11月8日颜智平的询问笔录为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未向原一、二审法院提交过。太丰冶炼厂提交上述证据为了证明永兴公司已将涉案矿洞转让给刘万良。太丰冶炼厂提交的338万元的《转让协议》、2007年7月3日《中共花垣县委常委会议纪要》、2007年7月10日的《退款协议》为了证明石长征擅自转让2号矿洞是违法的,但三份文件均未涉及永兴公司。上述七份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法律关系并无直接关联。

(二)关于永兴公司起诉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行终字第23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花垣县政府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花府复决字(2014)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判决的作出使花垣县政府撤销花工商字(2014)第01号《关于撤销湖南省花垣县永兴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的决定》的复议决定被撤销,实质上使得永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恢复为2008年1月18日之前的状态,即石长征为永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以石长征为法定代表人的永兴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三)关于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太丰冶炼厂主张转让协议的签订存在欺诈,永兴公司转让时已经越界开采,且矿洞没有任何矿产资源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在花垣县境内,太丰冶炼厂本身从事矿石冶炼,对矿山矿洞情况的了解程度高于未从事相关工作的人,其主张不了解矿洞的可开采量,不具有事实依据。本院询问时,太丰冶炼厂也表示签订转让协议前曾去看过矿道。如果太丰冶炼厂认为存在欺诈,理应在转让协议签订后一年内及时提出撤销申请,其未在法定期间提出,亦应视为对转让协议内容的认可。综上,二审法院关于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并无不当。

(四)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虽然太丰冶炼厂提交的《关于邓吉林反映石远清有关问题的答复》证明石远清本人未组织石长征、邓吉林双方当事人进行民事调解,但也未否认石长征等人曾多次向花垣县法院反映情况。永兴公司提交的《中共花垣县纪委调查(谈话)笔录》显示,石长征曾在2007年-2008年多次到花垣县法院反映本案情况。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办公室出具《时效说明》也证明石长征在2007-2009年间多次去花垣县法院要求立案解决本案争议。虽然目前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石长征将起诉状交至花垣县法院或者口头向花垣县法院起诉,但其去花垣县法院反映情况,目的也是提起诉讼,保护自己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的规定精神,永兴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太丰冶炼厂、邓吉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花垣县太丰冶炼厂、邓吉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

代理审判员  王展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新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