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垫付的各项费用的认定。1.申请人称其在接管学校后,共退还学生培养费43笔,计82540元。申请人退还的该项费用虽系2006年3月8日前由被申请人刘一猛在其办学经营期间所收取,但退费却发生在申请人经营学校期间。据现有证据来看,申请人并未说明此类费用的退还是基于被申请人的原因造成,而且申请人并未举示退费凭证原件以证明此笔费用不应在转让价款中予以扣除。2.申请人称其在接管学校后,支付2005年至2006年接送学生费用112720元,但因申请人未举出原始凭证作为该项费用的支出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妥。3.申请人称其在接管学校后,贾新军因被申请人借款起诉双语中学,经法院调解双语中学承担350000元还款义务,该项费用系转让前被申请人的债务,法院确定的债务数额应当计入转让价款并从中扣除。因申请人只提供了法院调解书,未提供实际支付该笔款项的证据,申请人的该项申请缺乏证据支持。本案询问中,刘一猛承诺如果核实该笔款项由蒋少松实际支付,则同意从转让款中扣除,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蒋少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蒋少松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洪光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