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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振华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希巴尔克系统公司与印度海外银行香港分行其他民事申请再审(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被申请人振华重工提交意见称:两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存在再审事由。主要理由是:(一)二审判决关于印度海外银行并非保函受益人,不享有行使保函付款请求权主体资格的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

被申请人振华重工提交意见称:两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存在再审事由。主要理由是:(一)二审判决关于印度海外银行并非保函受益人,不享有行使保函付款请求权主体资格的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根据本案适用的URDG458规则,除了适用欺诈性的原则或规则外,法院也可适用明显滥用或不正当支用等法律原则及规则对应否终止支付保函款项做出判决;在认定印度海外银行无权以自己名义索赔保函款项后,二审判决没有对印度海外银行的索偿是否构成保函欺诈进行认定并无不当。印度海外银行有关其索款通知满足两种情形下索款形式要求的主张极其荒谬,也自相矛盾。涉案保函的受益人是希巴尔克公司,印度海外银行只是保函项下款项的受让方,其无权以自己的名义索赔。(二)一审判决关于印度海外银行的索赔是明显的滥用或者不正当支用,保函项下的款项应当终止支付的认定是正确的。1.印度海外银行索赔的理由歪曲了事实,是欺诈性的。本案基础合同的延期交付,系因希巴尔克公司及QSL不断要求更改设计、规格及未按要求提供最大轮负荷的信息等原因所致。2.因设备已经交付,原告义务已履行,本保函不应当被支用,涉案保函担保的风险已不存在,表明索偿保函的行为构成不正当支用保函。3.希巴尔克公司在不当阻止我方履行义务后却反而声称我方违约,且明知保函担保的风险没有发生却要求印度海外银行索赔,进而歪曲事实。这充分说明希巴尔克公司的索偿构成欺诈性索赔,相应地,印度海外银行直接支用本保函索偿的行为构成欺诈性索赔。印度海外银行系涉案信用证的开证行,其在取得信用证下的单据后,以交单不符为由拒绝支付了剩余货款,但却又不退还所谓有不符点的单据,导致我方交付了价值1150万加元的设备而仅获得了70%的付款,其索偿行为明显不公平。(三)希巴尔克公司对我方的仲裁申请已被撤销。印度海外银行声称我方的违约行为已使希巴尔克公司遭受巨额经济损失,该公司因此在其与最终用户的仲裁程序中被裁决承担500多万加元的责任。该声称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为配合印度海外银行对我方的诉讼,希巴尔克公司确曾提起过仲裁,但终因其未缴纳相关仲裁费用导致其仲裁申请已被退回。

被申请人中行上海分行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再审事由。主要理由是:(一)涉案保函受益人自始至终是希巴尔克公司,从未修改。索赔权与受益人身份紧密相连,索赔必须由受益人希巴尔克公司作出。(二)中行上海分行未在保函有效期内收到希巴尔克公司按照保函约定的形式提出的索赔文件。(三)印度海外银行一方面认为其为受益人,另一方面认为即使受益人身份不成立其也是代表受益人希巴尔克公司索赔,这种有关其自身身份及行为的解释是矛盾的,也恰恰因为印度海外银行无法厘清自身在涉案保函项下的身份,导致保函开立行中行上海分行无法认可其索赔符合保函规定的形式和实质要件。

被申请人希巴尔克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振华重工以印度海外银行非保函受益人,其无权要求中行上海分行付款以及其虚假陈述构成权利滥用和保函欺诈性索赔等为由,请求判令终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而印度海外银行则主张,其作为新的受益人有权提出索赔且振华重工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本案不存在欺诈性索赔问题。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印度海外银行是否有权以其自己的名义要求中行上海分行支付保函项下款项以及其请求付款的行为是否构成保函欺诈性索赔或权利滥用。

本案所涉见索即付保函明确约定适用URDG458规则,因此,有关索赔权转让问题应当适用该规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URDG458规则第四条规定,除非保函或者其修改中有明确约定,保函项下受益人要求付款的权利不得转让,但是本条规定并不影响受益人将保函项下其有权获得之款项转让给他人的权利。因此,保函项下索赔权的转让具有极为严格的条件,即应当由保函相关当事人在保函或者其修改中明确约定。本案中,希巴尔克公司与印度海外银行于2007年11月5日订立了《转让协议》,将涉案保函项下的所有权权利、救济、优先权、权力和利益完全转让给印度海外银行,但该转让协议同时也约定了“允许受让人以出让人名义(如果有此必要)就转让权益选择任何地点对银行和/或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这表明协议双方均同意在特定情形下受让人需以出让人的名义进行索赔。据此,仅就转让协议的明确约定而言,不能认定希巴尔克公司将保函项下的索赔权完全转让给了印度海外银行,进而使印度海外银行成为新的受益人。另一方面,在印度海外银行与中行上海分行之间的来往电文中,双方均使用了“inone’sfavor”这一措辞,但并未使用URDG458规则项下受益人的专门词汇“benificiary”。鉴于双方对“inone’sfavor”涵义的理解截然不同,故在内容上不能认定双方就希巴尔克公司将索赔权转让给印度海外银行且后者替代前者成为新的受益人达成了一致。相反,印度海外银行于2007年11月9日致函中行上海分行时明确使用了“由申请人直接和/或通过印度海外银行要求”(demandedbytheapplicantdirectlyand/orthroughus)的措辞,而中行上海分行于同年11月14日的回函中也使用了“由希巴尔克公司要求”(demandedbySeabulkSystemsInc.)的措辞。考虑到中行上海分行在发给印度海外银行有关延迟保函有效期的函件中明确要求其“通知受益人”,而印度海外银行并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故应认定涉案保函的相关当事人并未就索赔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二审判决认定印度海外银行并非案涉保函的受益人,其不享有行使保函付款请求权的主体资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印度海外银行的索赔是否构成保函欺诈性索赔或权利滥用,其前提取决于印度海外银行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付款请求权,故二审判决认为该争议问题在本案中已无需认定并无不当。印度海外银行认为二审判决在此情形下仍应对是否构成欺诈性索赔进行认定无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索赔源于印度海外银行以自己的名义向中行上海分行提出,有别于希巴尔克公司通过印度海外银行提出。鉴于索赔无法同时以自己的名义和他人的名义进行,加之印度海外银行不具备索赔的主体资格,故其有关“索赔通知同时满足两种情形下的索赔形式要求”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再审申请人印度海外银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印度海外银行香港分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杨兴业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