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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启德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鑫海投资有限公司、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城西支行其他委托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根据《贷款通则》第七条“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贷款。贷款人(受托

根据《贷款通则》第七条“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的规定,鑫海公司与启德公司、一审第三人齐鲁支行通过签订上述协议建立的是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亦是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启德公司称本案法律关系名为“委托贷款”、实为企业间借款不符合本案事实。其所称鑫海公司资金来源不合法、第三人齐鲁支行未尽资金来源审查义务,从而认为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申请再审人关于本案合同应该认定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5.6%,启德公司主张比照齐鲁支行的基准年贷款利率5.56%,该约定显失公平。因中国人民银行在2004年即发布通知取消了贷款利率上限的限定,明确实际合同利率可以由当事人在符合下限的情况下协商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的规定,放宽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故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可以高于银行基准年贷款利率标准。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本案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并判令启德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向鑫海公司偿还借款利息,并无不当。启德公司主张约定贷款利率违反法律法规,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管理规定,显失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启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条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启德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 抒

审 判 员  王云飞

代理审判员  杨心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冬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