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贷款通则》第七条“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的规定,鑫海公司与启德公司、一审第三人齐鲁支行通过签订上述协议建立的是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亦是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启德公司称本案法律关系名为“委托贷款”、实为企业间借款不符合本案事实。其所称鑫海公司资金来源不合法、第三人齐鲁支行未尽资金来源审查义务,从而认为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申请再审人关于本案合同应该认定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5.6%,启德公司主张比照齐鲁支行的基准年贷款利率5.56%,该约定显失公平。因中国人民银行在2004年即发布通知取消了贷款利率上限的限定,明确实际合同利率可以由当事人在符合下限的情况下协商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的规定,放宽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故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可以高于银行基准年贷款利率标准。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本案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并判令启德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向鑫海公司偿还借款利息,并无不当。启德公司主张约定贷款利率违反法律法规,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管理规定,显失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启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条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启德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 抒 审 判 员 王云飞 代理审判员 杨心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冬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