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8月10北良集团向大连港公司和泰华公司所发函件载明:“如果大连港公司未能在收到本函后10日内缴纳上述约定的保证金,则北良集团视为大连港公司已经放弃本次收购,中介方也无力再进行中介工作,相应的权利义务即行终止,同时请各方到期后2日内退还北良集团提供的全部资料,并履行保密义务”。该函件系依据《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在受让方大连港公司未依约缴纳保证金的情况下发出的,而非针对北良集团、和信公司与泰华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中介服务合同》发出。因此,即使如北良集团申请再审所称该函件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其解除的应是《股权转让框架协议》,而非《股权转让中介服务合同》。况且,在上述函件发出后,北良集团再次发函给大连港公司商议股权转让事宜并就收购价格12.5亿元的付款安排提出了方案,因此,从北良集团事后与大连港公司的函件往来等行为看,其与大连港公司就股权转让事宜签订的《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也并未因上述8月10日的函件而解除。因此,北良集团以上述函件主张《股权转让中介服务合同》已经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北良集团应当根据《股权转让中介服务合同》的约定向泰华公司支付中介费用等,并无不当。 综上,北良集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北良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