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大连北良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连泰华投资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2009年8月10北良集团向大连港公司和泰华公司所发函件载明:如果大连港公司未能在收到本函后10日内缴纳上述约定的保证金,则北良集团视为大连港公司已经放弃本次收购,中介方也无力再进行中介工作,相应的权利义务即

2009年8月10北良集团向大连港公司和泰华公司所发函件载明:“如果大连港公司未能在收到本函后10日内缴纳上述约定的保证金,则北良集团视为大连港公司已经放弃本次收购,中介方也无力再进行中介工作,相应的权利义务即行终止,同时请各方到期后2日内退还北良集团提供的全部资料,并履行保密义务”。该函件系依据《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在受让方大连港公司未依约缴纳保证金的情况下发出的,而非针对北良集团、和信公司与泰华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中介服务合同》发出。因此,即使如北良集团申请再审所称该函件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其解除的应是《股权转让框架协议》,而非《股权转让中介服务合同》。况且,在上述函件发出后,北良集团再次发函给大连港公司商议股权转让事宜并就收购价格12.5亿元的付款安排提出了方案,因此,从北良集团事后与大连港公司的函件往来等行为看,其与大连港公司就股权转让事宜签订的《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也并未因上述8月10日的函件而解除。因此,北良集团以上述函件主张《股权转让中介服务合同》已经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北良集团应当根据《股权转让中介服务合同》的约定向泰华公司支付中介费用等,并无不当。

综上,北良集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北良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