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强再审申请提出其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主要理由有两方面:一是本案债务存在物保,且抵押物价值超过借款总额,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二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使王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西峰农行向王强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上述规定表明,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保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并不当然免除。因此,王强关于物保的价值超过债务总额、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在本案原审及再审申请中,王强公司、王强明确承认在西峰农行的债权未受清偿前,王强公司已经私自处分了抵押物,且未用处分抵押物的价款清偿本案所涉债务。王强作为王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王强公司私自处分抵押物的行为应当明知,即王强作为保证人,其对借款人王强公司擅自处分抵押物、侵害债权人权益的行为具有明显的过错,故其关于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王强出具的《承诺书》没有注明保证期间,原审判决认定保证期间为六个月正确。如前所述,对于西峰农行2010年8月6日之前向王强公司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除王强公司加盖公章外,王强亦以加盖个人名章或签名的方式予以确认。虽然该通知书没有单独发给王强本人,但其作为王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以及本人应当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均应清楚,因此,其加盖个人名章或签名的行为,应认定为西峰农行在保证期间内向王强主张了权利,并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此后,对于西峰农行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的催收行为,王强不予认可。但根据西峰农行提供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特快专递已由邮政部门送达的证据可以看出,西峰农行送达通知书的地点均为王强办公室,并有注明王强拒绝签收的理由。因此,在王强没有提供证据对此予以否定的情况下,其拒绝签收《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故原审认定西峰农行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王强主张了权利并无不当。因此,王强提出其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强公司、王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庆阳市王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宪森 审 判 员 殷 媛 代理审判员 张雪楳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侯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