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对于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只列保证人为被告,保证合同可以是一个独立的诉。因此,立盛公司有权只依据保证合同对张凯钧等七保证人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虽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但该款同时规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张凯钧等七上诉人依据上述条款的前一部分内容提出的本案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的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第三,立盛公司依据相关证据诉请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其起诉有明确的被告,被告所在地均在山东高院辖区,诉讼标的数额也符合该院立案受理的条件。张凯钧等七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应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故其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山东高院对本案纠纷有管辖权,张凯钧等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纪忠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代理审判员 梁 颖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