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紫云山庄公司提交的四份再审新证据是否足以证明该公司支付了849.312765万元购房款的问题。紫云山庄公司以第七、八份新证据(两份《付款委托书》)以及第三份新证据广州知仁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第六份新证据广州正扬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拟证明该公司支付了849.312765万元购房款的事实。本院认为:第一,《付款委托书》已由紫云山庄公司提交一、二审法院,不属于再审新证据;第三、第六份新证据已在前文中论及,不属于再审新证据。第二,依据《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紫云山庄公司对另案执行标的物会所大楼主张所有权的付款行为必须发生在标的物被查封之前,但该公司所主张的8493127.65元购房款的支付,发生在另案查封涉案会所大楼一个多月后,故紫云山庄公司对涉案会所大楼主张所有权于法无据。 紫云山庄公司提出的涉案会所大楼属于依法不得进行单独处置的配套公建、中恒际公司涉嫌虚假注册以及该公司向罗兰德公司主张债权的行为无效的申请再审主张,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范围。 综上,紫云山庄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紫云山庄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洪光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