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中信厦门分行在本案中行使抵押权所依附的债权均系在2008年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于2008年6月26日至11月20日期间发生的银行承兑汇票,而非基于2007年的协议。中信厦门分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在授予中科智公司信用额度时即应对双方间的债务做出清理,并作为授信额度的发放依据。2008年授信协议中双方已就2007年额度项下未清偿部分债务并入后续协议达成了新的合意,后续实际发生的债权债务均产生于新的授信额度项下。即便中信厦门分行认为此前债务未得到清偿,其作为债权人却并未就2007年授信额度项下的未偿债务要求清偿,亦未就此行使抵押权,而是基于2008年实际发生的债务主张权利,故一、二审法院以该基础法律关系认定事实并无不当。 其三,设定抵押权的根本目的在于担保主债权的实现,抵押权依附于主债权而存续,主债权对抵押权人的担保责任具有重大影响。2007年的授信协议主债权因履行期限届满双方当事人的清结而消灭,故相应的抵押权亦已归于消灭,不存在连续登记的基础。本案中两次抵押登记基于不同的主债权,而非同一债权项下的分期登记或连续登记,故并不属于担保法解释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制的针对同一笔债权的抵押期间,因登记部门原因致使抵押物连续登记的情形。因此中信厦门分行提出其2008年设立的抵押登记系2007年抵押权的连续登记的主张不能成立。 中信厦门分行认为在他项权证上的抵押权人顺位与登记簿上不一致时,一、二审法院仅以登记簿上的权利注销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系未经行政诉讼程序径自判令撤销中信厦门分行在他项权证上载明的第一顺位抵押权,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福建省长泰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长泰国土局)以《土地登记抵押清单签收簿》作为登记簿,其上清楚表明了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他项权证上亦显示了抵押权设立的时间,虽他项权证上的“权利顺序”一栏记载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但依据物权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在无其他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时,不动产权属记载应以该登记簿为准。且长泰国土局在登记簿上注明中信厦门分行于2007年3月30日设立的抵押登记已注销,则2007年11月21日设立抵押登记的中科智公司按照登记时间先后成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至于注销的原因和性质并不影响注销所产生的法律效力。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不动产登记簿上抵押权登记时间先后确定抵押权顺位于法有据,并无不当。长泰国土局发放的他项权证并未因本案的判决结果而撤销,只是其中的部分登记内容未被一、二审法院所采信,故并不存在中信厦门分行主张的违反法定程序情形。 此外,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中科智公司放弃其抵押权顺位,其在第二次办理抵押登记时是否明知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并不影响其登记在先抵押权的实现。中信厦门分行提出中科智公司自行放弃抵押权优先顺位的主张并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信厦门分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富博 代理审判员 张 颖 代理审判员 原 爽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 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