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国投公司与泰丰电子公司于2000年10月2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之后,又于2003年9月5日签订一份《协议书》,明确以下事项:1、泰丰电子公司已经向深国投公司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66194907.35元,泰丰电子公司已经成为深信泰丰公司的潜在股东并参与了深信泰丰公司的管理和运营;2、双方同意按照协议约定调整上述股权转让款的用途,即用上述款项中的52022064.48元冲抵泰丰电子公司所欠深国投公司的债务以及深国投公司代泰丰电子公司偿还建设银行的债务;3、余款14172842.87元仍作为股权转让款,差额部分52022064.48元,深国投公司同意泰丰电子公司在五年内支付完毕,并不收取任何形式的利息或费用。根据上述约定内容,双方均已确认案涉股权转让款实际已经支付完毕的事实,至于协商一致以股权转让款冲抵泰丰电子公司所欠深国投公司的债务以及深国投公司代泰丰电子公司偿还的银行债务,仅是对股权转让款用途所作的调整,并不能改变股权转让款已经支付完毕的既成事实。因此,深国投公司申请再审称《协议书》确认了股权转让款未支付的事实,与《协议书》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除上述焦点问题外,深国投公司在申请再审时还提交了四份文件作为其主张二审判决存在重大错误的依据。其中财政部《关于转让深圳市华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国有股权有关问题的批复》(财管字(1999)362号)、深圳市国资办《关于重新申报深圳市深信泰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转让的请示》(深国资办(2002)222号)以及《关于深圳市深信泰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财企(2003)64号)均系深国投公司受让华宝公司股权当时以及后来重新申报的文件,与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并无关联,因此不能达到深国投公司与泰丰电子公司在1999年11月24日到2003年2月12日期间未发生股权转让事实的证明目的,更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已认定的深国投公司将案涉股权转让给泰丰电子公司的事实。第四份文件为2001年3月23日深圳市国资办作出的《关于深华宝资产重组方案的批复》(深国资办(2001)52号),深国投公司举证该文件欲证明该批复系针对(2000)414号请示文件作出,而非二审判决认定的(2000)411号请示文件,对象错误,结论自然错误。对此主张,深国投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所称“414号”系哪份文件以及“414号”与“411号”文件内容存在哪些不同,但根据本案事实能够确定深国资办(2001)52号批复中所提及的“414号”请示与信达深圳分公司举证的“411号”请示题目相同,均为《关于深圳市华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资产重组的请示》。不论上述批复是针对“414号”请示还是针对“411号”请示作出,都是对包括案涉股权转让在内的华宝公司重组方案的批复。因此,深国投公司上述举证不足以得出二审判决存在重大错误的结论。 综上,深国投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华润深国投信托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涛 代理审判员 李相波 代理审判员 梅 芳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侯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