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关于安泰公司与羌塘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能否对吴魁旭产生约束力的问题。2011年8月2日安泰公司与羌塘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对承包关系终止后的民事责任作出了约定,安泰公司在承包期间投资矿山形成的6400万元债务由羌塘公司承继,若6400万元之外仍有债务,由安泰公司承担。安泰公司向羌塘公司提供的6400万元债务清单中不包含吴魁旭的借款债权,且安泰公司在本案中认可吴魁旭的借款由其归还,这进一步佐证了诉争借款是安泰公司的自身债务,应由安泰公司归还。《协议书》对吴魁旭是否具有约束力,对本案借款主体的认定并无影响。 综上,吴魁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魁旭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韦 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