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二审判决系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为依据,基于本案实际情况及当事人以实际履约行为变更了原合同约定的内容作出的判决。万滨公司主张二审判决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当事人约定合同义务和付款条件、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事由没有事实依据。 (三)关于未追加佰富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宏帆公司提起诉讼的依据是2010年7月1日万滨公司与宏帆公司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合同当事人是万滨公司与宏帆公司。一审中,万滨公司主张佰富公司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权利人,应作为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二审时又申请追加佰富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一审法院询问,佰富公司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二审判决认为万滨公司主张佰富公司在本案房地产项目转让法律关系中,对部分标的物享有独立请求权,却申请追加佰富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与其实体主张不符有事实依据。因此,一审法院对万滨公司关于追加佰富公司为第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同时,《项目收购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与本案合同系不同法律关系,缔约主体、合同内容均不同,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未对《项目收购协议》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申请再审人万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万滨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董 华 审 判 员 马东旭 代理审判员 张爱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 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