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汇城公司为荣华公司在工行东汽支行的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钱云富向汇城公司提供了反担保,该反担保所对应的主债务是汇城公司为荣华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应以担保人已承担保证责任为前提,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之时,就是反担保人担保期间的起算日。本案所涉执行过程较为复杂,执行过程中,汇城公司及工行东汽支行曾提出执行异议及复议申请,直至2014年3月19日才由湖北高院最终裁定,执行就此终结。汇城公司在上述执行过程中行使向荣华公司的追偿权,同时要求钱云富承担保证责任,系在钱云富的保证期间内。因此,钱云富提出其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届满而消灭的主张,应依法予以驳回。 二、汇城公司应追偿的债务金额是否有误以及荣华公司是否应承担2010年6月30日以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一)汇城公司应追偿的债务金额是否有误 二审法院已根据十堰中院(2011)十执字第4-4号执行裁定书将借款本金34160000元项下的利息核定为12792920元,计算后得工行东汽支行实现抵押权后受偿的全部债权为54926013.96元,即汇城公司有权在该范围内对荣华公司享有追偿权。扣除十堰中院(2011)十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判令荣华公司向汇城公司偿还的16969620.32元后,汇城公司还有权在37956393.64元内行使追偿权。本案中,汇城公司主张的是其本息及相关费用7626352.32元,该金额即便存在计算瑕疵,但仍在其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内,依法应予支持。 (二)荣华公司是否应承担2010年6月30日以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偿还工行东汽支行贷款本息原本是荣华公司的合同义务,荣华公司不偿还贷款是产生利息的根本原因。汇城公司作为抵押担保人在诉讼中与工行东汽支行签订调解协议是其表示愿意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方式,并未解除主债务人荣华公司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的义务,亦未加重荣华公司和反担保人钱云富的义务,并且荣华公司也在调解协议签订的当天以《承诺函》的形式对调解协议的内容表示认可,因此汇城公司签订调解协议并未扩大荣华公司的利息损失。本案已经查明工行东汽支行通过行使抵押权实现的债权中包括2010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汇城公司对此享有追偿权。 综上,钱云富、荣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钱云富、十堰荣华东风汽车专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雷继平 代理审判员 周伦军 代理审判员 郑 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侯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