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宏发公司提交的书面意见中所述本案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本案应终结审查的问题,经向方明通询问,其否认双方签订的《执行款本息确认书》为双方执行和解协议。本院认为,宏发公司所述双方签订的《执行款本息确认书》,是双方当事人依据原审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对宏发公司应承担的执行款本息、方明通已领取的执行款本息以及宏发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执行费进行的确认,不属于执行和解协议。本案不符合应终结审查的法律规定。 综上,方明通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方明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董 华 审 判 员 马东旭 代理审判员 张爱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郑 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