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是2006年5月10日,实际开工时间是2006年9月28日,存在逾期开工的情况,但薛孝丰对此是知情且同意的。本案工程逾期开工的主要原因是良凤江公园与那洪村委及那洪村村民就本案工程的建设用地存在争议,双方约定由良凤江公园为那洪村修路后本案工程才能开工。良凤江公园将为那洪村修路的道路工程发包给薛孝丰承建,工期为2006年5月29日至2006年6月19日,最终该外围道路工程于2006年10月份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由此可见,薛孝丰对本案工程将延期开工是知道且认可的。根据本案一审、二审认定的事实,薛孝丰承建外围道路工程施工过程中,以合浦二建的名义于2006年5月31日以本案工程在2005年投标中标时没有考虑到材料上涨问题为由,书面要求良凤江公园拨付钢筋、线材等建材预备款90万元,对此良凤江公园于2006年6月30日预付了30万元备料款,即薛孝丰与良凤江公园就承建本案所涉工程外围道路施工以及本案工程逾期开工导致的材料涨价问题已经进行过协商。在本案工程竣工后,薛孝丰在记载本案13栋楼工程总价为18935811.18元的《新塘桥a标旧房改造合同价款明细表》上签字时,并未提出建材、人工费上涨造成损失的问题。因此,原判决认定薛孝丰在距双方于2007年12月23日以《新塘桥a标旧房改造合同价款明细表》对案涉工程总价包干范围内的工程款予以确认的两年多以后,才主张良凤江公园赔偿其因工程延期开工遭受损失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无不当,薛孝丰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薛孝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程新文 审 判 员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