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虽然延吉纺织厂和中国工商银行延吉市支行签订的《财产抵押借款合同》将延吉纺织厂用于向大京公司出资的土地、厂房和办公楼约定为讼争借款的抵押物,但是上述抵押物均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并没有生效,嘉骏公司不能对上述已移转登记至大京公司名下的不动产行使抵押权。 综上,嘉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嘉骏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 代理审判员 王展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新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