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关于计量互感器倍率是600倍还是800倍的问题。从焦作中院认定的事实来看,认定案涉计量互感器倍率是600倍还是800倍的主要目的在于认定王庆洲是否存在欠付电费的事实。从一审、二审法院的认定事实来看,即使无上述计量互感器倍率的事实,也不影响法院关于王庆洲欠付电费的事实认定。经查明,王庆洲未交2006年8月、9月,2007年2月、3月基本电费4万元和1488度电的电费;停电后,王庆洲未交2007年4月基本电费1万元,因此,王庆洲欠付电费的事实客观存在;焦作中院关于王庆洲在履行供电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的事实,并无不当。而王庆洲关于案涉计量互感器倍率的事实,只不过对于其在上述欠付电费之外是否尚欠付更多的电费具有意义,鉴于在本案中焦作供电公司并未提起反诉,故对于王庆洲欠付电费的具体数额,焦作中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这也说明,王庆洲关于计量互感器倍率问题的再审理由,无论真实与否,均不能支持其再审主张。 (五)关于焦作供电公司赔偿王庆洲经营损失的期间问题。一审判决焦作供电公司赔偿王庆洲163天的停业损失,诚如上面第一个焦点的分析,此时间段的认定系焦作中院基于本案实际情况行使自由裁量权对王庆洲实际损失作出的酌定,在王庆洲并无证据证明该损失不当的情况下,王庆洲以此作为申请再审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王庆洲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庆洲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关 丽 代理审判员 李 琪 代理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四年十月××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