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林志群与林三、张静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二、中联公司与本案无关,无必要追加其为当事人;一审期间,中联公司也未主动申请参加诉讼。本案审理的范围和对象均为在中国注册的中凯联公司与境内自然人之间的股权 纠纷 。不涉及境外公司的股权问题,无关准据法

二、中联公司与本案无关,无必要追加其为当事人;一审期间,中联公司也未主动申请参加诉讼。本案审理的范围和对象均为在中国注册的中凯联公司与境内自然人之间的股权纠纷。不涉及境外公司的股权问题,无关准据法的问题。

三、本案并不存在中凯联公司变更股东登记手续法律上的障碍。1、中凯联公司注册股东是林志群、汪亚军(后变更为吴大朝),审理期间中凯联公司其他股东并未明确表示不同意。2、中凯联公司的名义股东最初是林志群和汪亚军,后变更为林志群与吴大朝,《流转说明》是4个股东就林志群代持股事宜的共同合意,表明吴大朝作为中凯联公司的股东明知林三、张静是中凯联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并同意林志群代持其股权。二审中,中凯联公司提供的吴大朝出具的声明,不能推翻此前4人已在《流转说明》中达成的关于林志群代持股的约定,且《流转说明》明确代持股的目的是为了“简化注册手续”,并未对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为股东的条件进行限制。因此,林三、张静作为公司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已经于《流转说明》签署时得到吴大朝的确认,符合《公司法若干规定(三)》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条件。

四、林志群提出林三、张静撤回投资的问题,毫无依据,缺乏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并非本案审理的范围。

综上,本案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原审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要求与理由违背事实,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申请人林志群的再审申请的请求及其理由,本案审查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一、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还是适用中联公司注册地及主营业地法律;原审判决是否遗漏了案件当事人,是否存在程序错误。二、原审是否存在认定事实错误,林志群是代中联公司的股东持股,还是代中联公司持股。三、原审适用法律是否错误,判决中凯联公司为股东林三、张静办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当事人对中凯联公司的部分股权的归属问题产生争议,中凯联公司系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公司,故本案纠纷的解决应适用中国法律。申请人关于本案应适用中联公司的注册地及主营业地法律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纠纷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是中凯联公司的股权及股东资格,案涉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显名股东和目标公司(中凯联公司),中联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申请人林志群认为其是为中联公司代持股权,是对林三、张静提出的诉讼请求的抗辩,但其以此主张应追加中联公司为本案诉讼当事人,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不成立。

二、关于林志群是代中联公司的股东持股,还是代中联公司持股的事实认定问题。本案中,吴大朝、张静、林三、林志群在签订《流转说明》时均为中联公司的股东,四人约定:为简化注册手续,一方以林志群的自然人身份作为中联公司的股东代表,出资13500万元,持有中凯联公司95%的股份;……林志群作为中联公司的股东代表代持中凯联公司的股份,无论中凯联公司中以林志群名义所持的股份如何变化,该股份所对应的股权风险及收益均按照各股东在中联公司的股份比例承担和分配。各股东按照在中联公司的持股比例将应到位资金转入林志群的个人账户后再进入验资户完成验资程序。

上述约定内容表明,林志群是作为四位中联公司的股东代表代持股份,而不是中联公司的代表;且出资人是四位签字的股东,而不是中联公司。此后,按照各股东在中联公司的持股比例,计算出林三、张静向中凯联公司的出资金额,并汇入了林志群的账户,履行了出资义务。申请人林志群主张其是代中联公司持有中凯联公司的股份,但没有提交证明中联公司委托其代持股份的证据,也未能证明中联公司作为出资人向中凯联公司汇入出资款的证据,以及中联公司向其股东借款并用于出资的证据。因此,综合本案全部事实,林志群的上述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三、依据各股东在《流转协议》中的约定,林志群“代持”的目的是“为了简化注册手续”。中凯联公司成立后,林三、张静作为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参与了公司经营,其作为代持协议中约定的实际出资人,请求结束其股权被代持的状况,并不违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现中凯联公司登记的股东是林志群、吴大朝,二人均是《流转说明》的缔约人,吴大朝对林三、张静作为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的身份是清楚并认可的。曾是中凯联公司原始股东的汪亚军的证言亦证明了设立公司时与林三、张静等四人协商等事实。因此,依据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令中凯联公司为林三、张静办理股东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林志群应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林志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志群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宪   森

审 判 员 殷       媛

代理审判员 张   雪   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侯佳明﹤/pre﹥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