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股东会决议》所述投资系由股东承诺并由决议赋予之股东义务,在该决议第五条就返还投资本息的条件约定不明确且部分股东和公司之间对此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只能由三川公司股东会做出新的决议予以解决。在三川公司股东会对此没有再次做出决议的情况下,原审判决适用公司法而非合同法之规定,对林垟公司关于三川公司应返还投资款及利息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对潘妙飞、林垟公司关于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对本案进行再审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潘妙飞、浙江林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东 敏 审 判 员 方 金 刚 代理审判员 曾 宏 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琪儿﹤/pr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