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刘怀敏、曹玉芳主张的用于支付顺达公司欠付颍州信用联社的贷款利息10万元现金的问题。王春光等人及顺达公司均予以否认,认为其系预先扣除的利息,故刘怀敏、曹玉芳应当继续举证证明其确已实际支付。但刘怀敏、曹玉芳并无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此外,刘怀敏于2009年8月13日从颍东农商银行贷款300万元,而颍州信用联社的贷款于2009年7月已经偿还,从时间上看刘怀敏、曹玉芳的主张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安徽高院对刘怀敏、曹玉芳主张的此10万元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160万元借款主体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160万元并未实际支付给王春光等人,而是由刘怀敏预先扣除,用于偿还先前的欠款160万元。故该款项实际借款人的认定,仍需就此前160万元借款的事实进行审查。证据显示,2008年4月10日,王春光与曹玉芳签订《协议书》,约定“曹玉芳同意以颍州南路房地产大厦七幢101号面积为250.02平方米门面房,贷款资金壹佰玖拾万元,给王春光适用开发文峰办搬井社区项目……。”2008年4月27日,顺达公司以曹玉芳所有的房产作抵押从颍州信用联社贷款190万元,打入阜阳市颍州文峰街道办事处搬井社区居民委员会180万元,用于阜阳市搬井安置小区项目的前期起动资金。该笔贷款逾期后,因顺达公司未偿还,曹玉芳于2009年6月29日汇入顺达公司59万元,刘怀敏于同年7月9日以现金转款的方式转入顺达公司101万元,合计160万元,顺达公司向颍州信用联社偿还了上述贷款。从上述事实可以得出,刘怀敏、曹玉芳确已经实际支付了该款项,形式上以上款项由顺达公司收取。但考虑到2008年3月30日王春光与顺达公司等曾签订的《房地产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约定王春光、顺达公司等共同投资搬井社区项目,王春光投资480万元,2008年4月4日前应到位190万元,故王春光有借贷的需求与目的。而2008年4月10日王春光与曹玉芳又签订协议书,约定曹玉芳贷款给王春光使用开发文峰街道办事处搬井社区项目,所以,王春光、曹玉芳双方实际已经就款项的实际使用作了明确约定。后期王春光又代曹玉芳支付300万元借款利息,故虽然刘怀敏等将款项汇入顺达公司账户,但从该款项的前因后果来看,认定160万元的使用人系王春光而非顺达公司更符合常理。另外,倘若该160万元使用人系顺达公司,在王春光等人出具欠条时,不会将300万元中的160万元扣除用于偿还顺达公司的欠款,也不会代曹玉芳支付300万元借款利息。安徽高院对事实的认定正确,刘怀敏、曹玉芳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怀敏、曹玉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怀敏、曹玉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延斌 代理审判员 王林清 代理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韦 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