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周口银行再审申请关于重审一审程序严重违法的说法完全违背庭审事实,更没有法律依据。在本案重审一审中,依法向诉讼双方送达了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举证须知。双方都没有提交新证据。在开庭过程中,法庭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双方发表了意见。周口银行所谓重审一审没有进行法庭调查、举证等与事实不符。上述事实有重审一审笔录为证。1、在双方有争议的印章鉴定问题上,双方都已将第151号《鉴定书》作为证据提交。该鉴定书系在原二审中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组织鉴定而做出的,双方进行了充分的质证、辩论,鉴定人员也出庭接受了质询。本案事实已非常清楚,盛祥公司和瑞麟公司明确承认是其借款,原审根据在案证据依法做出判决,符合便捷的民事诉讼法律原则,审理程序完全合法。2、周口银行称一审法庭已当庭决定重新鉴定,之后又取消鉴定,并同时说明因鉴定本案审理将无限期中止。重审一审笔录证实,此等说法根本不是事实。法庭只是就应否重新鉴定征求双方意见,法庭根本没有决定重新鉴定,更没有本案审理将无限期中止的说法。事实是,法庭在庭后综合本案情况,认为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决定不予重新鉴定,这完全符合法定程序。周口银行的录音并不是新证据,其在原二审上诉时就已向河南高院提交了,河南高院正是考虑到该录音属于非法证据,且与一审庭审事实相悖而没有采信。 三、本案相关司法鉴定等证据已足以证明涉案转款是周口银行所为,根本不存在所谓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两次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都集中在印章是否一致和转款责任承担上,但却被周口银行指责为“思路是混乱的”、对“本案真正争议的焦点没有厘清”,这显然是在无理缠诉。关于核实支取款项经办人身份与大额转款事先应与存款人核实问题,当时并无国家的强制性规定(经办人身份证也只能是形式审查)。我行在核实相关转款凭证上的印章印文与预留印鉴一致后,根据存取款自由的原则为其转款没有任何过错,更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其要求我行承担责任并欲否定原判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在本案民事诉讼之前,周口银行以其某工作人员涉嫌挪用公款为由,向周口市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先后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次鉴定结论均为转款所使用的印鉴与预留印鉴一致。在本案诉讼中,一、二审法院又先后组织两次鉴定,四家鉴定机构作出相同的鉴定结论,足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根本不存在应当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不应再重新鉴定。二审法院从未表示过第151号《鉴定书》不能采信。周口银行称我行拒不提供检材导致无法再次重新鉴定的说法歪曲事实。发回重审内部函只是供一审法院重审时参考,且据我行向有关专家求证,将有争议的印鉴和无争议的印鉴一起与预留印鉴进行比对,在技术上不会影响鉴定结果的客观有效性,不存在对比方法不当的问题。周口银行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鉴定方法违规。因此,以原二审质证过的鉴定意见书及其他在案证据为依据作出判决是正确的。在原一审中已查明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在当时并没有《司法鉴定许可证》,四名鉴定人员中有两名没有司法鉴定资格及从业执照,另有一人也不属于该院鉴定机构的从业人员,该鉴定书是无效的,故原审法院没有采信。 综上,周口银行在我行开户存款并将资金提供给盛祥公司和瑞麟公司使用的事实非常清楚,其后果应当由其承担。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周口银行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一、第151号《鉴定书》是否存在“检材比对不当”的问题,本案是否应重新组织鉴定;二、本案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经审查,第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基本情况”中记载的“检材原件”共计16份,其中:5份广州发展银行《电汇凭证(借方凭证)》,7份《结算业务(凭证)收费凭证(借方凭证)》,4份《转账支票》。同时,记载的3份“样本”为广东发展银行、广发行郑汴路支行预留的《印鉴卡》及周口银行提供的《印鉴卡》。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委托事项”要求,经检验得出的鉴定结论是:全部16份转款凭证上加盖的“周口市城市信用社财务专用章”与3份《印鉴卡》上预留的“周口市城市信用社财务专用章”印文是同一印章形成;16份转款凭证上加盖的“李亚印”与3份《印鉴卡》上预留的“李亚印”印文是同一印章形成。该鉴定结论与二审法院委托的“鉴定事项”一致,亦与本案中的焦点问题及争议事实的待证目的相契合,其结论证明:上述16份资金划转凭证均是由周口银行已预留并实际使用的印鉴(公章、印章)加盖的。在该鉴定书所反映的检验程序中,并不存在“比对方法”不当的问题。周口银行关于本案中司法鉴定“将有争议的印章印文和无争议的印章印文混在一起与预留印鉴进行比对”、对比方法错误的主张,没有事实及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本案二审法院在一审法院委托中允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基础上,根据周口银行的申请,为了进一步确认鉴定结论的正确,依法定程序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涉案印文之真伪进行了司法鉴定,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进行了公开质证,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周口银行提出该鉴定报告符合“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和“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问题已经过一、二审法院两次组织司法鉴定,且其鉴定结论相同,均确认涉案转款凭证上“周口市城市信用社财务专用章”及“李亚印”名章的印文与周口银行预留《印鉴卡》上所使用的公章、名章相同。在周口银行没有其他理由予以合理解释的前提下,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并认定本案争议的转款行为系周口银行实施的交易行为,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周口银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宪 森 审 判 员 殷 媛 代理审判员 张 雪 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侯佳明﹤/pr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