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从证据的证明力来看,紫云山庄公司欲以第一、三、四、五、六份新证据证明其为罗兰德公司代偿债务,并以其中500万元抵偿紫云山庄会所大楼转让款的事实;以第二份新证据证明第一份新证据2006年10月25日《协议书》得到了另案生效判决的确认。对此,本院认为:其一,第二份新证据(2008)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仅将2006年10月25日《协议书》作为上诉人紫云物管公司的举证予以列明,并未采信该份证据并作出相关事实认定,故第一份新证据2006年10月25日《协议书》不属于为另案生效判决所确认的证据。其二,六份新证据均不是证明罗兰德公司对案外人负债、紫云山庄公司为罗兰德公司代偿债务的直接证据,且紫云山庄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主张抵偿债务400万元,其申请再审又提交证据主张抵偿债务500万元,前后主张不一,证据相互矛盾,故不足以认定罗兰德公司对外负债以及紫云山庄公司代偿债务、抵销债务的事实。综上,紫云山庄公司提交的六份新证据材料不符合再审新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不能证明该公司支付了500万元购房款的事实。 2.关于紫云山庄公司提交的四份再审新证据是否足以证明该公司支付了849.312765万元购房款的问题。紫云山庄公司以第七、八份新证据(两份《付款委托书》)以及第三份新证据广州知仁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第六份新证据广州正扬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拟证明该公司支付了849.312765万元购房款的事实。本院认为:第一,《付款委托书》已由紫云山庄公司提交一、二审法院,不属于再审新证据,第三、第六份新证据已在前文中论及,不属于再审新证据。即使认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据2007年6月15日《付款委托书》的内容,罗兰德公司委托紫云山庄公司向紫云物管公司支付8493127.65元购房款,该行为属于债权人指令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一般情况下,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是以债权人对第三人负有债务为前提或者有其他合理理由,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罗兰德公司对紫云物管公司负有债务或者存在其他让紫云山庄公司打款给第三人的合理理由。而且,罗兰德公司是紫云山庄公司的股东,两个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同为于敬轩,而紫云物管公司是于敬轩个人投资的外商独资企业,故罗兰德公司、紫云山庄公司与紫云物管公司属于关联企业。紫云山庄公司以转款方式支付8493127.65元购房款,是在涉案会所大楼被查封一个多月后。作为罗兰德公司的关联公司,紫云山庄公司对法院查封罗兰德公司名下的会所大楼应当是明知的,却仍然通过向紫云物管公司转款的方式支付购房款,有违常理,三个公司存在串通转移财产、规避另案执行的嫌疑。第二,无直接证据证明紫云山庄公司对于敬轩负有1506872.35元的借款债务,故不能证明紫云山庄公司转给紫云物管公司的1000万元款项是支付8493127.65元购房款和归还1506872.35元借款。综上,紫云山庄公司提交的四份新证据不能证明该公司支付8493127.65元购房款的事实。 (二)关于紫云山庄公司申请再审提出的其他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因紫云山庄公司不能证明其支付了涉案会所大楼的全部购房款,故其不能对另案(2007)穗中法民五初字第37号案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本案一审法院依据(2007)穗中法民五初字第37号生效民事判决对涉案会所大楼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据此本院即可驳回紫云山庄公司的再审申请。鉴于紫云山庄公司申请再审还提出了其他理由,本院也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为该公司的其他申请再审理由亦不成立,理由如下: 1.紫云山庄公司提交的房地产权登记申请,未得到房地产登记机关的最终审批同意。涉案会所大楼之所以没有过户到紫云山庄公司名下,是因为紫云山庄公司申请调整规划技术经济指标,未在会所大楼被查封前缴清相关的土地出让金,故紫云山庄公司对会所大楼未过户到自己名下存在过错。该公司关于其对产权未过户不存在过错的申请再审主张不成立。 2.紫云山庄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涉案会所大楼属于依法不得进行单独处置的配套公建,而中恒际公司主张会所大楼产权证上登记的房屋性质为商品房。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紫云山庄公司对其主张进行举证,但其未提交证明此项主张的证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紫云山庄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中恒际公司涉嫌虚假注册,不具备合法主体资格。本院认为,中恒际公司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具备合法民事主体资格,该公司是否涉嫌虚假注册和工商登记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本案实体处理结果并无影响。 4.紫云山庄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另案(2007)穗中法民五初字第37号案中恒际公司向罗兰德公司主张债权的行为是无效的。本院认为,该项申请再审理由系对另案(2007)穗中法民五初字第37号生效民事判决不服,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范围。 综上,紫云山庄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紫云山庄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洪光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