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关于朝霞公司于2012年6月26日在《中卫日报》的登报声明能否免除其还款责任问题。朝霞公司主张,其于《中卫日报》登报声明45天内,姚文江并没有申报债权,故其不再承担偿还责任。对此,债权的消灭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朝霞公司通过登报的行为来意图消灭债权,不具有使债权人丧失请求权的效力,故该项申请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至于朝霞公司主张姚文江已经知悉其登报催告债权的问题,在朝霞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并无向姚文江告知登报声明的事宜,也无要求姚文江必须于45天之内申报债权的事宜,故朝霞公司以其所称并不存在的事实主张免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朝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卫市朝霞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关 丽 代理审判员 肖 峰 代理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四年九月××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