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有否伪造证据的问题。剑阁银海公司、王文海不能证明农行剑阁支行为主张本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所举出的一系列证据系伪造。(一)其主张2012年3月21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系伪造,但仅进行了主观推测,而未提供原件核对或者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二)其主张529账户分户账、《记帐凭证》和《特种转帐借方传票》等证据内容上存在诸多瑕疵,但这些瑕疵即使属实,亦并不能直接证明有关证据系伪造。此外,农行剑阁支行即使未一次提交完整的中国农业银行委托处置系统zc58-查询处置贷款利息登记簿,也不能表明该行所提交的该证据系伪造。(三)其向本院提交的《查询不动户登记簿明细信息》显示该材料打印于2012年10月23日,转入日期为2006年12月21日,账户余额为526.91元,仅能表明打印日的不动户状态,而不能由此推断证据所显示的账户余额为转入日的账户余额。故其关于扣划利息前后账户余额没有变化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能否行使抵押权的问题。(一)一审判决农行剑阁支行“并不实际发放贷款,仅是办理相关手续”系指未向剑阁银海公司实际交付资金,与剑阁银海公司、王文海所主张的法律意义上的已发放贷款并不矛盾。(二)因案涉2002年6月28日《借款合同》第八条“其他事项”明确记载“本合同由(剑)农银抵字(2001)第1172041抵押合同提供担保”,且双方于同日订立了另一《抵押合同》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一审和二审判决有关支持农行剑阁支行行使抵押权的判项正是依据该两份抵押合同及登记情况做出,故剑阁银海公司、王文海关于其未提供前述担保,以及有关判项与判决理由部分矛盾的主张均不成立。(三)二审判决未对王文海在庭审中提出的有关其并未提供抵押担保的抗辩进行回应不妥,但该理由并非王文海的上诉请求,二审判决并未遗漏或超出其诉讼请求。 综上,农行剑阁支行关于应依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至第六以及第十一项之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的主张均不成立,本院概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剑阁县银海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王文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东 敏 审 判 员 方 金 刚 代理审判员 曾 宏 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琪儿﹤/pr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