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上,恒耀公司已经因政府拆迁获得了其拥有的所有楼层的补偿。文化大厦拆除的原因是本案的关键问题。国家工程质检中心的鉴定报告明确表明,火灾事故对文化大厦造成的结构构件损伤为iia级、iib级、iii级,并未达到必须拆除的程度,只需进行修复和加固处理。福清市建设局委托厦门市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所进行的检测,鉴定结论为iii级,建议凿除表面烧伤层、清洗干净后采取粘钢或粘贴碳纤维等方法进行修复加固。上述证据表明火灾事故对文化大厦造成的损害并未达到必须拆除的程度。拆除并非火灾事故导致的必然结果。福清市人民政府的2010年11月10日的《复函》表明,文化大厦被拆除是政府的行政行为。文化大厦拆除的真正原因,是因为文化大厦位于福清市旧城区中心地段,该区域密度较高,道路狭窄,交通拥挤,安全隐患较大,为提供旧城区绿化率,方便周边群众出行和休息,福清市政府决定对文化大厦片区进行规划调整、整体改造。福清市政府因城市建设的需要,决定拆除。恒耀公司认为火灾事故是文化大厦拆除的决定或有效作用的近因的观点不能成立。文化大厦被拆除系因政府行政行为,与火灾事故之间并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 人寿财保公司通过委托民太安公估公司,已经对损失数额作了认定,适当履行了保单条款第19条、第20条约定的义务。恒耀公司认为火灾事故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是否造成保险标的的全损的举证责任应由人寿财保公司承担,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不能成立。 恒耀公司没有任何相反证据能够否定鉴定结论和公估报告,也未对事故损害和损失金额申请过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为恒耀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而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属适用法律得当。 综上,本案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恒耀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清恒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宫邦友 代理审判员 林海权 代理审判员 高燕竹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 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