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06)朝双刑初字第33号生效刑事判决查明如下事实:1993年2月至1998年9月间,张翔鹏以其个人及其他出资人共同申请组建朝阳市建材工程工业总公司及其物资分公司和朝阳市大华机械设备厂,又经过转制变更为朝阳市建材工程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其物资分公司和朝阳市大华机械设备厂,并由朝阳市建材工程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等为股东(发起人),设立登记了朝阳重型建材技术装备公司、朝阳地王房地产有限公司、朝阳汇鑫期货经纪顾问有限公司、辽宁水泥设计院(张翔鹏为法定代表人)、朝阳金鹏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张翔鹏为法定代表人)等,以他人名义设立登记了朝阳市贵都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后又变更登记为朝阳金鹏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等为股东的子公司。1994年1月至1999年2月间,上述十个公司等互相担保,先后49次向龙城支行的前身朝阳市三塔城市信用合作社借款13279万元,除部分还款和借新还旧外,尚欠借款余额合计4773万元未能偿还。1999年6月18日,经朝阳市三塔城市信用合作社与张翔鹏协商,由朝阳金鹏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朝阳重型建材技术装备公司和辽宁水泥水泥设计院三家重新借款5023万元,即朝阳金鹏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向朝阳市三塔城市信用合作社借款1850万元,朝阳重型建材技术装备公司借款1523万元,辽宁水泥水泥设计院借款1650万元,用以偿还上述借款余额4773万元,该借款余额利息2206743.94元,余款293256.06元偿还了5023万元借款的部分利息,均由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担保。但担保单位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张翔鹏的名章均与该公司提供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名章样本印文存在规格性及细节性特征上的差异,不是相同印章。后朝阳金鹏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朝阳重型建材技术装备公司和辽宁水泥水泥设计院等仍未还款。1999年12月2日,朝阳市三塔城市信用合作社(即龙城支行的前身)分别将上述公司诉至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张翔鹏签订担保合同所用的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的公章及其名章,以董事长的名义委托原朝阳日新律师事务所周荣代理诉讼,其他借款人由代表人或代理人参加诉讼。1999年12月15日,在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同日,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0)朝经初字第1号、第2号、第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06)朝双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翔鹏骗取银行贷款5023万元,系1999年6月18日朝阳金鹏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朝阳重型建材技术装备公司和辽宁水泥水泥设计院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向朝阳市三塔城市信用合作社借款,用于偿还朝阳市建材工程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朝阳地王房地产有限公司、朝阳汇鑫期货经纪顾问有限公司、朝阳市建材工程工业总公司、朝阳市建材工程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大华机械设备厂、朝阳市建材工程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朝阳贵都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辽宁水泥水泥设计院、朝阳重型建材技术装备公司向朝阳市三塔城市信用合作社借款余额4773万元及利息等,并未实际取得此贷款。虽然尚有4773万元贷款未还,但公诉机关既未举示证据证明上述公司均属于被告人张翔鹏为了犯罪而成立,又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成立公司以后以犯罪为主要经营活动,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将非法所得归其个人所有。却有证据证明上述贷款已经过民事诉讼予以确认。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翔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贷款5000余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确认。但该院以张翔鹏另行实施了贷款诈骗、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6年。 5、朝阳中院(2008)朝中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判决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洪泉自1996年3月至1999年6月,在担任朝阳市三塔城市信用合作社主任期间,先后向与张鹏翔相关联的十余家企业违法发放贷款,并造成朝阳市三塔城市信用合作社贷款本息损失5023万元。经查,朝阳市三塔城市信用合作社多次向上述企业发放贷款属实,且存在违规操作行为,上述企业1994年1月至1999年2月累计欠贷款余额4773万元,5023万元是朝阳金鹏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辽宁水泥工业设计院、朝阳重型建材技术装备公司为偿还上述4773万元及利息而向该信用合作社贷款数额,此贷款该信用社并未实际支付……据此,公诉机关的这一指控,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予确认。但该院以李洪泉另行实施了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5万元。 6、朝阳中院(2006)朝民监字第253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原审原告朝阳市三塔城市信用合作社与原审被告辽宁水泥设计院、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0)朝经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06年9月5日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以该院在审理张翔鹏贷款诈骗、虚假注册资本一案中查明,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张翔鹏名章,经公安机关鉴定与该公司提供的样本不一样,可能存在欺诈行为,且此担保违反公司法的禁止规定为由,建议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的执行。” 7、本院再审审查及审理期间,水泥机械公司称(2000)朝经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是律师周荣签收的,在本案再审前,其并不知道公司对外担保和调解一事。经当庭询问,水泥机械公司明确表示对参与调解的周荣律师的无权代理行为不予追认。 8、本院再审庭审中,水泥机械公司与龙城支行共同确认《保证合同》上所加盖的“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印章并非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的真实印章,而是虚假印章。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从实体方面看,主要争议是《保证合同》的效力以及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从程序方面看,争议焦点是朝阳中院对调解书裁定再审是否程序违法问题。 一、关于《保证合同》的效力及保证人责任问题 水泥设计院与龙城支行之间的借款行为属于借新还旧,对此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水泥机械公司主张重型建材公司与龙城支行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但重型建材公司与龙城支行的借贷关系是在张翔鹏的协调下才得以促成,而张翔鹏当时恰为水泥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案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担保法律关系中,无论是债务人的借新还旧行为还是水泥机械公司的担保行为,均是在张翔鹏的主导下所实施,没有证据证明其中存在两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的情形,故水泥机械公司主张债务人与龙城支行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