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泥机械公司一直为国有控股企业,张翔鹏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朝阳市建材工程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水泥机械公司中仅占逾20%的股权比例。水泥机械公司的章程规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包括转让资产、抵押等均须经董事会一致通过,这明确地限制了法定代表人的权力范围。故张翔鹏虽为水泥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并不能单独决定公司的重大决策。从查明的事实看,水泥机械公司并未在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上加盖公章,《保证合同》上“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的印章是张翔鹏私刻的假印章,不能代表水泥机械公司的意思表示。张翔鹏在《保证合同》上加盖假公章,足以证明张翔鹏明知水泥机械公司作为一家国有控股企业,是不可能同意由公司为其个人利益而对外签订这样一个极具风险的担保合同的,所以在其并不掌握公司公章的情况下才实施此种违法行为。因此,水泥机械公司未在本案的《保证合同》上加盖公章,并非一个单纯的形式要件欠缺问题,而是涉及到对其是否做出了同意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问题。《保证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由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由此可见,《保证合同》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只有签字与加盖公章的条件同时具备,合同才能生效。因《保证合同》上仅有法定代表人张翔鹏的签字,而无水泥机械公司的真实公章,水泥机械公司亦不存在先签订合同,而后又拒绝加盖公章、恶意阻却合同生效的情形,故此《保证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并未成就。现水泥机械公司对《保证合同》不予认可,《保证合同》确定地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水泥机械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从另一角度看,水泥机械公司为水泥设计院借款165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属于对公司财产的重大处置行为,根据公司章程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事项应由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但张翔鹏未经公司董事会讨论决定,擅自以公司的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其行为显然属于越权行为。水泥机械公司得知张翔鹏的越权行为后,有权拒绝追认。龙城支行在数年时间里多次向张翔鹏实际控制的水泥设计院等债务人违规发放贷款,其原负责人李洪泉亦因违法向张翔鹏所在企业发放贷款构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龙城支行明知张翔鹏与水泥设计院等存在关联关系,也清楚张翔鹏以国有控股的水泥机械公司名义为其关联企业借新还旧提供担保实为谋取私利,必然会侵害水泥机械公司的权益,有悖正常的交易常理,但却未对水泥机械公司是否经法定程序作出了担保的决议等进行审查,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过错。因水泥机械公司拒绝追认张翔鹏的越权行为,而龙城支行对此又存在过错,故张翔鹏的越权代表行为对水泥机械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应由张翔鹏和龙城支行根据各自的过错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朝阳中院对调解书裁定再审是否程序违法问题。 2012年修正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确未对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依职权裁定再审作出规定。但本院《关于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可否再审的批复》(【93】民他字1号)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肯定了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人民法院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必须再审的,可以依职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从再审判决的依据上看,朝阳中院、辽宁高院均以周荣未经水泥机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真正授权、委托代理人身份不合法而认定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周荣未经授权而代理水泥机械公司进行调解,属于无权代理,其效力未定,如经被代理人追认,代理行为仍属有效,可以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在再审期间,经当庭询问,水泥机械公司明确表示对参与调解的周荣律师的代理行为不予追认,故其代理调解的行为对水泥机械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朝阳中院(2000)朝经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应予以撤销。 综上,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水泥机械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再审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审三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朝中民合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三、撤销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朝中民合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四、驳回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城支行关于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对辽宁水泥工业设计院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740元,由辽宁水泥工业设计院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2740元,由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城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富博 代理审判员 张 颖 代理审判员 原 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