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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正明、陈紫微等与李毅平、李红霞损害公司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李毅平、李红霞答辩称:陈正明、陈紫薇未提交任何证明李毅平、李红霞挪用、侵占公司资金2000万元损害公司利益的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实的责任。案涉2000万元是陈正明对原太和公司前期运行费用确认基础上的部分补

李毅平、李红霞答辩称:陈正明、陈紫薇未提交任何证明李毅平、李红霞挪用、侵占公司资金2000万元损害公司利益的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实的责任。案涉2000万元是陈正明对原太和公司前期运行费用确认基础上的部分补偿,也是增资扩股的前提条件,该2000万元在增资扩股前就已实际支出,没有留存在太和公司银行账户上的可能性,也不存在李毅平、李红霞损害公司利益的事实。陈正明、陈紫薇请求人民法院对太和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并调取原太和公司银行流水的申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综上,李毅平、李红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正明、陈紫薇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另查明,2014年1月6日,陈正明、陈紫薇以太和公司为被告向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股东知情权纠纷诉讼,请求判令太和公司提供公司设立以来的全部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供其查阅、复制,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还查明,陈正明、陈紫薇向太和公司增资时间为2011年8月30日。

二审中,李毅平、李红霞按照本院分配的举证责任提交了“陈正明专项支出科目汇总表”、专项支出账页、太和公司2003年至2010年绿化维护工程结算编制报告、太和公司太和山庄工程结算报告等证据材料,以证实案涉2000万元全部用于太和公司的经营活动。陈正明、陈紫薇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缺乏相关合同、发票、收据等原始材料支持,且证据材料本身亦存在问题,如账册记载的支出时间和数额与陈正明提供借款的时间和数额不对应,土地整理项目中管理费用分配不符合经营规律等。对此,李毅平称,太和公司原始账目已经移交给陈正明,该事实有太和公司财务移交表证明;账册记载确实存在支出时间和数额与陈正明提供借款的时间和数额不一致的情况,但不足以影响账册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陈正明、陈紫薇主张的李毅平、李红霞挪用、侵占太和公司资金2000万元的事实能否认定的问题。

陈正明、陈紫薇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李毅平、李红霞互为承担连带责任向太和公司返还2000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太和公司赔偿损失,该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是该2000万元被李毅平、李红霞挪用、侵占。为证明该事实成立,陈正明、陈紫薇提交了如下证据:李毅平、李红霞、太和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出具的收条、转账凭证、太和公司银行对账单、《债权债务确认及偿还协议》等。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陈正明向太和公司提供借款2000万元以及该款项在陈正明、陈紫薇主张的时间没有留存在太和公司银行账户上的事实,而对于该款项系被李毅平、李红霞挪用、侵占的事实,则不足以证明。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认定陈正明、陈紫薇对于其主张的李毅平、李红霞挪用、侵占太和公司资金2000万元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认定符合举证规则,并无不当。对于陈正明、陈紫薇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以及对太和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亦有权根据本案情况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陈正明、陈紫薇上诉所提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意见,不能成立。

二审中,考虑到李毅平、李红霞作为太和公司的董事长、财务管理人员,有能力提供案涉2000万元资金使用情况的相关证据,遂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李毅平、李红霞。对于李毅平、李红霞提交的“陈正明专项支出科目汇总表”、专项支出账页等证明案涉2000万元全部用于太和公司经营活动的证据材料,陈正明、陈紫薇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另外,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陈正明、陈紫薇已向太和公司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其可以通过该诉讼了解太和公司财务状况及经营情况,并在此基础上自行判断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是否属实或者获取其他相关证据。鉴于目前证据情况,本院亦不足以认定陈正明、陈紫薇主张的李毅平、李红霞挪用、侵占太和公司资金2000万元的事实成立。陈正明、陈紫薇上诉所提原审法院对李毅平、李红霞挪用、侵占太和公司资金2000万元事实未予认定显属错误的意见,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原审判决认定太和公司增资时间为2011年8月31日,确与实际时间2011年8月30日不符,本院予以纠正。但该问题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

综上,原审判决除对太和公司增资时间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外,其他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6800元,由陈正明、陈紫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涛

代理审判员  李相波

代理审判员  梅 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侯佳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