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查认为,曾英勇与卓达公司于2009年12月13日签订的《股权解除协议书》中关于该协议书签订后曾英勇彻底解除在万安商贸公司持有的所有股权之约定,可以表明曾英勇通过该协议出让了其在万安商贸公司所持的所有股权。因卓达公司认可其在《股权解除协议书》中系代替曾擎向曾英勇支付股权转让款,股权实际受让人是曾擎,而且2010年2月26日曾英勇与曾擎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也约定曾英勇将其持有的万安商贸公司股权转让给曾擎,曾擎也认可受让了该股权,所以应当认定曾英勇将其持有的万安商贸公司股权出让给了曾擎。2010年2月26日工商管理机关将曾擎登记为万安商贸公司股东并不影响卓达公司可以在该日期之前代曾擎向曾英勇支付股权转让款,所以曾英勇主张的2010年2月26日曾擎才登记为万安商贸公司股东故之前卓达公司的付款不属于代替履行,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曾擎为涉诉万安商贸公司股权的受让人,于法有据。曾英勇向本院申请对《股本转让协议》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其目的是证明其所持涉诉股权并未转让给曾擎,但因前述分析已经表明曾擎是涉诉股权的受让人,所以本院对《股本转让协议》不予考虑,曾英勇提出对该协议进行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就涉诉的万安商贸公司25%股权的转让价格,系出让人曾英勇与受让人在《股权解除协议书》中共同约定,在曾英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价格显失公平的情况下,本院对曾英勇主张股权转让价格显失公平之主张,不予考虑。 曾英勇出让股权后,卓达公司代曾擎按《股权解除协议书》的约定向曾英勇陆续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对剩余的4370650元股权转让款,因曾英勇在2010年9月9日与卓达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明确表示放弃门面房抵押且不再购买门面房,同时约定卓达公司应以现金支付该笔款项,所以卓达公司后来以现金支付该笔款项,符合双方的约定。曾英勇诉请分配门面房,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相应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卓达公司虽迟延14天支付该笔款项,但因曾英勇在2010年12月22日出具的收条中认可收取迟延期间资金利息5万元后卓达公司就全部付清,所以在卓达公司已支付5万元资金利息的情况下曾英勇再向卓达公司、曾擎主张200万元违约金,缺乏事实基础。原审判决驳回曾英勇要求给付违约金之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曾英勇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曾英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敏 代理审判员 杜 军 代理审判员 郁 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