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二审判决关于金世纪公司代为完成项目工程款的认定是否正确。隆丰公司、宝玉集团主张根据金世纪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其中有7项支出缺少发票等票据,合计金额共为7245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上述证据材料系金世纪公司在本案一审时即已提交且经质证,但隆丰公司、宝玉集团在一、二审中均未提出有72450元支出缺乏相应票据证明的主张。 (四)二审判决认定金世纪公司代隆丰公司、宝玉集团偿还银行贷款本息是否正确。虽然《补充协议》约定售楼所得款项首先用于偿还银行贷款,但是与中国农业银行大连沙河口支行(以下简称沙河口农行)签订借款协议的是隆丰公司,金世纪公司仅是抵押人,且《补充协议》对于隆丰公司、宝玉集团应承担还本付息义务的约定也是非常明确的,因此沙河口农行贷款的还款义务人是隆丰公司、宝玉集团,只不过通过以售楼款归还的方式加以实现,故二审判决从隆丰公司、宝玉集团应分得的售房款中扣除这部分贷款本息并无不妥,否则,相当于金世纪公司承担了还款义务,这显然与《补充协议》的约定不相符。综上,隆丰公司、宝玉集团关于金世纪公司自认沙河口农行贷款本息是用讼争房屋销售款偿还的,属于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行为,而非代宝玉集团偿还贷款本息的垫付行为等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五)二审判决认定金世纪公司代隆丰公司、宝玉集团以房抵顶工程款是否正确。隆丰公司、宝玉集团主张金世纪公司仅将讼争项目中的5套房屋抵顶给案外人大连永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二审判决却认定抵顶房屋为10套,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因为除了金世纪公司在一、二审中向法院提交的隆丰公司、宝玉集团向其出具的《确认函》以及二份发票外,隆丰公司、宝玉集团的代理人还在本案一审第二次庭审时对于上述证据确认的以房抵顶的数额明确予以承认,该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属于特别授权,已经构成自认。 (六)二审判决对于讼争项目地下部分未予分割是否正确。隆丰公司、宝玉集团主张二审判决对于讼争项目地下部分收益权未予分割不当,并向本院提交了照片和金玉星海地下停产场管理规定等证据。但从隆丰公司的上诉请求看,其是要求对地下停车场面积进行分割,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及国家关于人防工程的有关规定,讼争项目的地下停车场属于人民防空工程的一部分,产权归国家所有,客观上不能分割,故二审判决对该要求对地下停车场面积进行分割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七)二审判决关于延期交付违约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根据《补充协议》4.8的约定,隆丰公司、宝玉集团在没有还清银行贷款本息和金世纪公司债务之前,不得将该联建项目中的所得资产与其他方发生债务关系。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隆丰公司、宝玉集团违反了上述约定,在没有还清银行贷款之前就用讼争项目房屋抵顶工程款。同时,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隆丰公司、宝玉集团从沙河口农行所贷的1.6亿元款项应全部用于讼争项目建设,但其并未将之全部用于讼争项目的建设,亦未依约偿还贷款。在隆丰公司、宝玉集团存在上述违约行为的情况下,金世纪公司在《大连日报》上发表声明应属于保护自身权利的行为,故二审判决认定应由隆丰公司、宝玉集团而非金世纪公司对讼争工程延期交付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妥。并且,二审判决鉴于金世纪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也已对之做了调减。综上,隆丰公司、宝玉集团关于金世纪公司在2003年7、8月间在《大连日报》上多次刊登的《郑重声明》违背事实和合同约定,致使讼争项目延期交工,应承担违约责任等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八)二审判决对于隆丰公司、宝玉集团提出的其他损失未予支持是否正确。1.关于预缴税款860万元。隆丰公司系在上诉时提出该请求,该请求已经超出了其在一审反诉时的诉讼请求,故二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审理并无不妥,且对该主张,二审法院已经明确隆丰公司可待取得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2.关于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和以房抵顶工程款的损失3000万元、银行贷款利息损失26407426元。隆丰公司、宝玉集团的上述请求已有部分超出了其在一审反诉时的诉讼请求,且隆丰公司作为沙河口农行1.6亿元贷款的借款人,支付贷款利息系其应尽的义务,因隆丰公司、宝玉集团未依约偿还贷款而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以及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和以房抵顶工程款损失,均是因隆丰公司、宝玉集团违约造成的,故其要求金世纪公司承担上述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隆丰公司、宝玉集团关于因金世纪公司违反约定,不向其分配讼争项目房屋以及销售收入,致使其无法抵扣预缴税款损失860万元,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和以房抵顶工程款损失3000万元,以及无法偿还银行贷款的利息损失26407426元等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隆丰公司、宝玉集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宝玉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 代理审判员 王展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新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