浩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津高民二初字第001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予以改判,即支持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未审先定”,程序严重错误,且未查清基本案件事实,依法应当发回重审。1、一审法院未支持浩天公司的评估请求,程序错误,剥夺了浩天公司的诉讼权利,致使本案基础事实未能查清。2、本案应查明浩天公司向临床医学院实际投资数额,但一审违背证据采信原则,对浩天公司的证据不予采信,致使本案基础事实认定不清。浩天公司一审时提交了对临床医学院实际投资177270726.03元、剩余投资数额为69860905.8元的出资凭证、相关财务凭证等书证,一审法院未予采信明显错误。3、一审法院漏列第三人春来集团,且未同意浩天公司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程序严重错误。(二)《终止合作协议》缺少《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4条规定的民办大学举办者变更的必要法定条件,属未生效合同。本次变更是天津医大单方提出并强加给浩天公司,不具备“由举办者提出”要件;未进行财务清算,不满足“进行财务清算”要件;未召开临床医学院董事会会议,更未取得董事会决议,不具备“经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同意”要件;未经审批机关核实,不具备“审批机关批准”要件。(三)《终止合作协议》虽未生效,但临床医学院的举办者已变更为天津医大,尔后春来集团又对临床医学院参股,天津医大的行为侵犯了浩天公司对临床医学院的受益权,浩天公司主张天津医大返还全部投资收益并无不当。(四)《终止合作协议》虽未生效,但《补充协议书》作为天津医大与浩天公司就变更举办者问题约定进行财务清算的合同,应依法认定有效。浩天公司依据该补充协议主张双方应“据实结算”,并要求天津医大按临床医学院的现状价值给付对价合理合法。1、《补充协议书》符合《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4条中关于举办者变更应进行财务清算的规定,该合同有效。2、天津医大应按临床医学院的现状价值向浩天公司支付对价。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基本事实的情况下,认定浩天公司主张“据实结算”并要求分配投资收益无合同依据,实属错判。《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据实结算”是指双方应以浩天公司对临床医学院的实际投资数额和投资收益数额为基础,确定天津医大取得浩天公司对临床医学院权益的对价。浩天公司对临床医学院的投资已产生巨额增值,必须对临床医学院的现状价值进行清算,以便查明浩天公司的实际投资收益。(五)临床医学院应对天津医大的给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天津医大认为:(一)浩天公司与天津医大于2008年5月26日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合法有效。首先,《终止合作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008年,由于浩天公司涉嫌刑事案件,账户被冻结,临床医学院无法支付本应由浩天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学校正常的工作和教学秩序受到严重干扰,面临倒闭,引发重大的社会维稳问题。在此情况下,天津医大在天津市多个相关上级机关的协调下,与浩天公司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终止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已经履行完毕,且报天津市纪检委、天津市教委备案,合法有效。其次,浩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终止合作协议》的效力。(二)天津医大已经全面履行了《终止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根据《终止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书》,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作办学协议》,天津医大向浩天公司返还已经据实结算的出资6079万元,同时考虑到浩天公司为开办院校所作的工作,天津医大对浩天公司实际收入的收益及所作工作给予适当补偿3021万元。天津医大按照约定向浩天公司支付了6079万元出资和3021万元补偿款,浩天公司对临床医学院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和收益。(三)浩天公司所有收益的行为于法无据,其要求资产评估的要求不应支持。 临床医学院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适用法律得当,审判程序合法。本案一审争议焦点是浩天公司与天津医大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以及《补充协议书》所约定“浩天公司实际投资临床医学院的6079万元资金,经双方核对后据实结算”的含义如何理解。根据《终止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书》,浩天公司与天津医大一致同意解除合作办学协议,依照协议浩天公司退出在临床医学院所拥有的所有投资权益,临床医学院由天津医大全权管理,浩天公司不再享有临床医学院的任何权利及收益,包括但不限于资产受益权、管理权、经营决策权。浩天公司否定《终止合作协议》的有效性、索取投资收益2亿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浩天公司关于撤销《终止合作协议》的主张超过法定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浩天公司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其对临床医学院投资的会计凭证、票据,其通过浩天房地产公司对临床医学院投资的会计凭证、票据,其为临床医学院代为支付设计施工费的施工结算协议、施工合同、会计凭证、票据以及其以自有房屋、车辆代临床医学院偿还债务明细等证据材料,用于证明其实际投入临床医学院的款项,但在一审卷宗中仅发现相关证据目录,没有具体证据材料,一审庭审笔录中也未记载当事人对以上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过程。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浩天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对临床医学院的投资收益另行结算,其实质是对《补充协议》所约定的“乙方投入临床医学院的6079万元,经双方核对确认后据实结算”如何理解。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终止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后,并未对浩天公司实际投入临床医学院的资金进行结算。浩天公司一审中提交了用于证明其实际投资款项的相关证据材料,天津医大对此也予以认可,但一审法院并未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就以上证据材料进行质证,也未将以上证据材料收录卷宗。原审违反相关法定程序,导致事实认定不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津高民二初字第001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天津浩天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180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宫邦友 审 判 员 朱海年 代理审判员 林海权 书 记 员 陆 昱 二〇一四年××月××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