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羽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实其与海尔斯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的证据主要有:双方签订的《委托办理货物出口协议》、海尔斯公司向丰羽公司所发邮件、委托书、保函等。分析上述证据,《委托办理货物出口协议》虽确如鑫和平印染厂所称没有明确约定进口客户、付款方式、货物名称、价格、交付时间等内容,但明确约定了丰羽公司为海尔斯公司代办出口手续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货款支付方式、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方式、退税款归属、货物报关以及出口后风险承担等等,说明该协议并非针对具体某一笔出口业务,而是在合同有效期内双方发生委托代办出口事项的概括性协议。海尔斯公司于2010年6月13日、6月28日向丰羽公司所发邮件主要内容是海尔斯公司委托丰羽公司就案涉服装与美国客商签约,合同责任由海尔斯公司承担;之后海尔斯公司向丰羽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丰羽公司向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的事实,均与《委托办理货物出口协议》的约定相一致。另外,从海尔斯公司向丰羽公司出具的委托丰羽公司办理货物存储事项的《委托书》、海尔斯公司在丰羽公司与案外人长隆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上签字盖章、在丰羽公司致宁波智帮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保函》上盖章确认的证据材料看,在案涉服装出口过程中,海尔斯公司始终认可其与丰羽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并承诺对货物风险承担责任。 综合分析鑫和平印染厂与丰羽公司提交的上述两方证据,丰羽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显然优于鑫和平印染厂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海尔斯公司与丰羽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本案证据情况,符合证据规则,并无不当;在上述事实基础上,原审法院认定海尔斯公司向鑫和平印染厂转让债权缺乏基础并作出驳回鑫和平印染厂诉讼请求的判决,亦无不当。鑫和平印染厂申请再审称丰羽公司与海尔斯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委托代理关系,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所称二审判决认定《债权转让协议书》不能成立超出二审审理范围的问题,不影响本案的最终处理结果,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 鑫和平印染厂申请再审还称,本案认定委托代理关系不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等相关规定。但上述文件均属行政管理性规定,即便丰羽公司在代办出口过程中有不符上述规定之处,亦应由相应主管部门处理,而非本案审理范围,更不能据此否认丰羽公司与海尔斯公司所签《委托办理货物出口协议》的效力以及双方之间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的认定。 综上,鑫和平印染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绍兴市鑫和平印染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涛代理审判员李相波代理审判员梅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侯 佳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