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案涉浮动抵押是否有效的问题。从本案已查明事实看,天程公司与农发行吉林市分行签订了书面的浮动抵押合同,以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财产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浮动抵押登记,符合《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情形,且无导致抵押合同及登记无效的因素,浮动抵押权有效设立并得对抗第三人。京顺公司主张因杨建文已被有关检察院以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起诉,本案所涉借贷合同及浮动抵押均应属无效。因杨建文个人犯罪行为是否成立,不影响本案所涉借贷和抵押关系效力,不影响农发行吉林市分行通过民事诉讼维护其民事权益,故对京顺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京顺公司还主张天程公司在设立浮动抵押权时并无案涉玉米等动产,因此案涉浮动抵押应属无效。因浮动抵押系在抵押人现有及将有的动产上设定抵押,在实现抵押权时抵押物才确定,因此京顺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法院对京顺公司与天程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和认定是否妥当,以及是否损害京顺公司的诉讼权利的问题。本案中,京顺公司并未就讼争的6218.08吨玉米单独支付价款。在2013年5月6日农发行吉林市分行向天程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由此确定浮动抵押财产后,京顺公司亦已无权以其抵销权对抗农发行吉林市分行对全部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根据京顺公司关于支付了价款的诉讼主张,对确有证据证明的京顺公司对天程公司债务进行了认定,并参照抵销权原理认定京顺公司就其占有的6218.08吨玉米中的部分货物支付了合理价款,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支持其就该部分货物得对抗农发行吉林市分行享有的抵押权,属于对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衡平,并非对京顺公司与天程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的全面审理,并无不妥。京顺公司认为其未主张抵销权,原审法院超范围审理,又认为尚有部分其他债务未被认定,并以此为由申请再审,其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前述认定案涉浮动抵押财产范围过程中,原审法院就天程公司对京顺公司债务数额做出认定,并不妨碍京顺公司就其认为尚未主张的债权向天程公司另行依法追偿,因此并未损害其诉讼权利。 综上,京顺公司关于其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第二、第三、第六、第十一项规定的主张均不成立,本院均不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永吉县京顺粮食经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东 敏 审 判 员 方 金 刚 代理审判员 曾 宏 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琪儿﹤/pr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