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钢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武汉倒塔事故塔吊所用圆钢取样鉴定的取样错误,将取样于陕西蜀河工地塔吊所用圆钢的质量作为认定武汉火车站事故塔吊所用圆钢。但根据《m125/75塔机下支座主弦杆断裂原因技术分析报告》第一项“提取的相关资料、样品情况”第2点“事故塔机下支座主弦杆测试样品所载”,取样过程中,一审法院审判人员、三洋公司人员及山钢公司人员共同见证了取样过程,且蜀河工地塔吊型号为k80/115,与武汉事故所用塔吊型号m125/75存在显著差异。山钢公司主张《m125/75塔机下支座主弦杆断裂原因技术分析报告》取样错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更换、加固费用数额问题 在三洋公司确认案涉圆钢存在质量问题并已出现塔机回转下支座裂缝的情况下,其采取召回其生产的、使用案涉圆钢的相关塔吊,并采取更换、加固措施的行为,系三洋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防范潜在事故及危险所采取的必要措施。山钢公司以该行为系三洋公司的自愿行为,缺乏必要性,由此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山钢公司承担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山钢公司以三洋公司未对其使用的钢材进行检验导致三洋公司自身损失的理由,无明确法律依据,亦不够成山钢公司提供不合格产品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 一审期间,三洋公司已就更换、加固塔吊回转下支座等部件所产生的费用提供了相关发票及图纸予以证明,山钢公司亦进行了逐项质证。山钢公司以一、二审法院未考察市场价格、问询物价主管机关、行业协会为由,提出按照三洋公司主张的价格认定有失公允,但山钢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三洋公司主张的价格过高的事实依据,故对山钢公司有关三洋公司更换、加固费用计算缺少依据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四、关于三洋公司的损失与案涉圆钢质量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 武汉倒塔事故的《调查报告》第三项“事故原因”载明,事故调查组系根据事故调查和事故材料分析,并未对案涉圆钢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结论认定案涉圆钢质量问题导致事故。两份报告系分别针对人员操作情况与圆钢质量问题作出认定,二者的调查方式、材料取样、分析手段和认定依据均不相同,故二者的结论均不足以否定另外一份报告的结论。二审判决以三洋公司已经实际赔付的819.9万元的50%作为山钢公司赔偿三洋公司的依据,综合考虑了造成事故的原因及过错,并无不当。山钢公司主张三洋公司赔付给华兴公司的819.9万元中有650万元系货物折抵,其对货物的实际价值存疑,但其并未提供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山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 国 献 审 判 员 阿依古丽 代理审判员 李 志 刚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茜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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