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泥机械公司不服辽宁高院上述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1、两级法院查明认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借款已实际履行,信用社履行了贷款义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两级法院没有认定信用社与金鹏公司恶意串通、损害我公司利益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保证合同依法应确认无效。3.原一、二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法院对原调解书生效后,信用社没有在法定期间申请执行,其债权已不受法律保护的案件决定再审,程序违法;朝阳中院对调解书裁定再审于法无据,程序违法。根据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院不能自行对本院作出的民事调解案件决定再审。两级法院对同一枚公章效力的判断确认,采用双重标准有失公正。故请求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决定对本案再审,撤销(2012)辽审三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2007)朝中民合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第4项,判令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申请人龙城支行答辩称:1、民事调解书不仅委托是虚假的,而且当事人水泥机械公司亦不予承认,应予撤销。调解书撤销的程序合法,对调解书提起再审符合法律规定。朝阳中院对调解书依职权再审符合1993年3月8日最高法院(93)民他字第1号批复规定。对调解书再审的事由正当,不仅发现了若干严重问题,而且都是双塔区法院根据公安局《鉴定书》提出《情况反映》,具体反映了公章及名章不一致,可能存在欺诈行为等问题,确定民事调解书可能存在不确定因素,无论哪一项成立,都将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所谓因地方保护对调解书再审,是不客观的。2、实体上,主借款合同不仅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而且已经实际履行,再审申请人关于借款合同是虚假借款不能成立。对于主借款合同,在再审审查阶段其意见是借新还旧,在再审庭审当中其意见是恶意串通、虚假借款,再审申请人意见前后不一,且均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借款合同不属于借新还旧,对于恶意串通、虚假借贷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张翔鹏代表再审申请人提供担保是有效的。张翔鹏系再审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名的职务行为能够有效代表公司。龙城支行作为合同相对方,足以认为张翔鹏的行为是水泥机械公司的担保行为。水泥机械公司的担保,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公司法关于保证的禁止性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水泥机械公司对其章程的解释,也不能否定其担保的效力,有证据证明水泥机械公司董事会对于本担保事项是知晓的。综上,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再审申请人再审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申请人金鹏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除对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 1、水泥机械公司1997年1月设立时的《合资经营沈阳水泥有限公司章程》(1996年12月15日制定)载明:水泥机械公司注册资本4599.1万元,股东有中国沈阳星光建筑材料集团公司、沈阳强风集团公司、朝阳市建材工程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三方,其中中国沈阳星光建筑材料集团公司是国有企业,出资占注册资本的51%,沈阳强风集团公司为民营企业,占24.5%,张翔鹏担任董事长的朝阳市建材工程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占24.5%。后水泥机械公司经增资,注册资本总额增加到5599.1万元,但一直为国有控股企业。截止到2012年的公司登记资料显示,水泥机械公司的股东仍为三个,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投资3299.55万元,占58.93%;沈阳水泥机械厂投资1172.75万元,占20.9453%;朝阳市建材工程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投资1126.8万元,占20.1247%,国有资本占水泥机械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79.88%。 2、水泥机械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董事会决定合营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第二十四条规定:下列事项须经董事会一致通过:3、合营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资产抵押……。 3、《保证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由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4、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06)朝双刑初字第33号生效刑事判决查明如下事实:1993年2月至1998年9月间,张翔鹏以其个人及其他出资人共同申请组建朝阳市建材工程工业总公司及其物资分公司和朝阳市大华机械设备厂,又经过转制变更为朝阳市建材工程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其物资分公司和朝阳市大华机械设备厂,并由朝阳市建材工程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等为股东(发起人),设立登记了朝阳重型建材技术装备公司、朝阳地王房地产有限公司、朝阳汇鑫期货经纪顾问有限公司、辽宁水泥设计院(张翔鹏为法定代表人)、朝阳金鹏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张翔鹏为法定代表人)等,以他人名义设立登记了朝阳市贵都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后又变更登记为朝阳金鹏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等为股东的子公司。1994年1月至1999年2月间,上述十个公司等互相担保,先后49次向龙城支行的前身朝阳市三塔城市信用合作社借款13279万元,除部分还款和借新还旧外,尚欠借款余额合计4773万元未能偿还。1999年6月18日,经朝阳市三塔城市信用合作社与张翔鹏协商,由朝阳金鹏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朝阳重型建材技术装备公司和辽宁水泥水泥设计院三家重新借款5023万元,即朝阳金鹏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向朝阳市三塔城市信用合作社借款1850万元,朝阳重型建材技术装备公司借款1523万元,辽宁水泥水泥设计院借款1650万元,用以偿还上述借款余额4773万元,该借款余额利息2206743.94元,余款293256.06元偿还了5023万元借款的部分利息,均由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担保。但担保单位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张翔鹏的名章均与该公司提供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名章样本印文存在规格性及细节性特征上的差异,不是相同印章。后朝阳金鹏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朝阳重型建材技术装备公司和辽宁水泥水泥设计院等仍未还款。1999年12月2日,朝阳市三塔城市信用合作社(即龙城支行的前身)分别将上述公司诉至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张翔鹏签订担保合同所用的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的公章及其名章,以董事长的名义委托原朝阳日新律师事务所周荣代理诉讼,其他借款人由代表人或代理人参加诉讼。1999年12月15日,在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同日,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0)朝经初字第1号、第2号、第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