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证据3或4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时,安防亦可以构成其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特征。由于证据3和4均没有给出通过车载终端解决车辆安防问题的技术启示,且没有证据表明将具有安防功能的车载终端与导航仪连接在一起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广汽丰田公司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1、证据4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权利要求10虽未将实现其方法的系统限定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系统,但其中限定了“车载终端与导航仪一体化连接后构成的用户终端与远程控制中心交互信息”,由于该特定系统与现有技术中不同,且没有证据证明获得该系统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非显而易见的,因此无论实现行车导航和车载安防的方法如何均不能否定权利要求10的创造性,广汽丰田公司关于权利要求10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如前所述,本专利说明书记载了车载终端“与远程控制中心交互实现车辆的定位和安全防卫工作”,结合说明书对导航仪、车载终端的构成和功能的描述,可以确定车载终端是通过gps定位来实现安防功能,第16536号决定据此认定“车载终端上的gps模块用于安防,导航仪上的gps模块用于导航”并无不妥。在导航仪、具有安防功能的车载终端与远程控制中心、以及通过车载终端与远程控制中心实现常规的安防功能均属于现有技术,且说明书已记载了各部分的构成和功能以及各部分之间的连接关系的情况下,第16536号决定认定本专利说明书公开充分亦无不妥。 (三)权利要求10的方法利用了特定系统,该方法的实现并不依赖于人的意志,并且解决了现有技术中导航仪只能静态导航和被动式动态导航、且未与车载安防功能相结合的技术问题,达到了动态的、交互式的行车导航和车载安防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0的方案构成了技术方案,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保护客体,广汽丰田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0不属于技术方案的主张不能成立。 (四)关于权利要求5、6、9、10的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的问题,上述权利要求的记载与本专利说明书中具体实施方式的记载一致,尽管一审判决和第16536号决定在表述上不够严谨,但对上述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的审查结论并无不当。 (五)鉴于二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对广汽丰田公司当庭提交的《上诉理由实例》进行了调查,二审判决并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综上,广汽丰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宋淑华 代理审判员 吴 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