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案涉债务是否系陆某、潘某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一)润元公司与陆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的签订及借款的事实均发生于陆某、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潘某以2013年3月21日陆某的询问笔录、2008年4月9日陆某、潘某、李培源之间的《协议书》、落款为2008年4月18日的陆某与潘某之间的《财产协议》为据,证明案涉债务系陆某个人债务,但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润元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二)潘某提供一份署名为陈某的书面证言,证明润元公司知道潘某与陆某之间有关夫妻财产与责任的约定,但其不能证明该书面证言为陈某所写,也未在一、二审期间申请陈某出庭接受质证,故本院对该书面证言的内容不予采信。(三)潘某以2008年4月29日汇款人为潘某、收款人为吴洪胜的500万元中国银行《境内汇款申请书》,署名为吴洪胜、内容为收到一建公司500万元的收据以及江苏江山制药有限公司2008年1月16日、2009年4月17日出具的收款400万元和100万元的两张收据为据,主张陆某向其支付1000万元系返还其借款,但其不能证明上述款项与案涉借款的关联性,对潘某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四)潘某以其与陆某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的一建公司的股权归陆某所有、潘某不知道陆某向润元公司借款的事实以及陆某汇付给潘某系偿还陆某对潘某的债务为由,主张潘某对案涉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潘某的此三项主张亦不予支持。(五)二审判决判令潘某承担民事责任系基于案涉债务为其与陆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而非基于陆某的犯罪行为,故二审判令潘某承担民事责任与陆某的犯罪行为无法律上的关联性。综上,二审判决认定案涉3000万元借款系陆某、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并无不当。 三、关于二审判决是否遗漏事实的问题。潘某主张二审判决对案涉借款合同另涉权利质押合同的事实未予查明,属于遗漏事实。因润元公司系对陆某主张借款合同的债务,潘某亦系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民事责任,故靖江市行政中心筹建办公室与润元公司之间有关质押合同的事实问题不影响潘某对借款合同的责任承担,故对潘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有误的问题。因案涉借款合同及润元公司与天盛公司的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判令陆某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判令天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潘某承担案涉债务的偿还责任系基于案涉债务在其与陆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而非基于陆某的犯罪行为,故二审判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令潘某承担民事责任亦无不当。润元公司系基于其与陆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向潘某主张债权,润元公司与靖江市行政中心筹建办公室之间的质押合同的效力及责任不影响潘某对案涉债务的责任承担。故对潘某有关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潘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潘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 国 献 审 判 员 阿依古丽 代理审判员 李 志 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茜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