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案《反担保-履约保函》和《反担保-预付款保函》均明确约定适用URDG758,可以认定该交易示范规则构成涉案反担保函条款的组成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URDG758第35条司法管辖b项规定,除非反担保函另有约定,反担保人与担保人之间有关反担保函的任何争议应由反担保人开立反担保函的分支机构或营业场所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专属管辖。虽然凯迈置业系向中行洛阳分行申请开立反担保函,但是涉案两份反担保函最终均由中行河南省分行开立并已在反担保函中明确载明开立银行名称,中行河南省分行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河南省郑州市,故应当由该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涉案纠纷。中行河南省分行关于反担保函开立分支机构所在地为河南省洛阳市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涉案两份反担保函虽然存在生效条件、生效日期等约定内容的不同,但是两份反担保函的当事人均为UBAF与中行河南省分行,且均是基于同一份基础合同关系而出具的预付款和履约反担保函。本案原告UBAF就两份反担保函一并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诉讼经济的基本原则,也可以避免裁判冲突的出现。URDG758第5条b项有关反担保函独立性的规定,并不能成为相关反担保函纠纷必须分案审理的依据。本案诉讼标的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且UBAF的住所地在香港,一审法院管辖本案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中行河南省分行于2014年3月17日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却于2014年4月25日才提交管辖权异议书,已经超出了管辖权异议权利行使期间,且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未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本案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中行河南省分行关于本案应当分案受理,一审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本案系UBAF与中行河南省分行独立保函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件,是否应当指定管辖,以及是否应当中止审理并不属于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中行河南省分行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级别管辖权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驳回中行河南省分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 方 审判员 郭忠红 审判员 余晓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