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义响、广福公司申请再审提出原审判决关于广福公司外方股东丰立公司相关事实的认定、广福公司董事成员的认定以及完成广福公司厂房搬迁和净地交付由陈子凌完成的认定均错误,但上述事实不属于对本案审理产生实质影响的案件基本事实,因此即便存在认定失实的问题,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郑义响、广福公司还提出原审程序错误,如主张一审诉讼中陈子凌伙同他人伪造《广福公司送达回证》、《广福公司公章情况说明》等文件,但对此主张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还提出一审法院剥夺其申请书记员回避的权利,但郑义响在原审审理中并未提出回避申请,申请再审中又未提出一审书记员存在应予回避的何种情形以及相应证据,因此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规定的“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的情形。 综上,郑义响、广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五、六、七、十、十三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义响、福州市广福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涛 代理审判员 李相波 代理审判员 梅 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侯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