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案涉债权二次转让的效力问题。信达公司兰州办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兰州办后,信达公司兰州办与东方公司兰州办于2005年1月31日在《甘肃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6年10月26日,六九一三工厂向东方公司兰州办提供企业基本情况材料一份,称本金10440300元已经剥离至东方公司兰州办,债务无力偿还,建议给予政策性优惠,按照本金5%一次性还清欠款。2006年12月13日,六九一三工厂再次向东方公司兰州办发函,称可按本金10440300元的5%即522000元归还欠款。据此可以认定,信达公司兰州办、东方公司兰州办不仅通知了债务人六九一三公司,而且六九一三公司已经知晓并认可案涉债权转让的事实。故对六九一三公司有关案涉债务再次转让因未通知债务人而转让无效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六九一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水六九一三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 国 献 审 判 员 阿依古丽 代理审判员 李 志 刚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茜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