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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世达集团有限公司与大商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三)关于世达公司能否解除《托管协议书》的问题。1、《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虽然规定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但《托管协议书》对于世达公司和大商公司行使解除权的条件作了特别规定,其中世达公司行使

(三)关于世达公司能否解除《托管协议书》的问题。1、《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虽然规定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但《托管协议书》对于世达公司和大商公司行使解除权的条件作了特别规定,其中世达公司行使解除权的主要条件是大商公司没有履行委托经营后的经营绩效水平不低于委托前5个月经营绩效的平均水平的承诺。因此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双方当事人能否以特别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的适用。本院认为,《合同法》之所以规定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权,主要是基于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存在人身信赖关系,一旦这种信赖关系破裂,合同便没有存续的必要,应允许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但是,在诸如本案这种商事委托合同的缔结过程中,双方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之间是否存在人身信赖关系往往并非是委托人选择受托人的主要考量因素,其更多的是关注受托人的商誉及经营能力。同时,受托人为完成委托事务通常要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来开拓市场、联系客户等等,为了防止对方行使任意解除权带来的不确定风险,故对解除条件作出特别约定以排除任意解除权的适用,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风险所作出的特殊安排,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且也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在此情况下,如仍允许委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就会给受托人带来重大损失,且由于经营可得利益的不确定性,解除合同后受托人所能获得的损害赔偿往往与继续履行合同所能获得收益不相匹配,这一结果显然有悖公平原则。因此,鉴于商事委托合同的特殊性,当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作出特别约定时,应当认定《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关于任意解除权的约定已经被排除适用。至于委托人是否能够解除合同,应当依据讼争合同的约定以及《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法定解除权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定。本案中,世达公司提出解除《托管协议书》既缺乏合同依据,也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2、世达公司是以大商公司违反《托管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即大商公司单方选派总经理使得托管事务管理质量及经营效益明显下降为由解除《托管协议书》。而《托管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选派总经理的权利在大商公司,且在合同解除的条款中也未列举管理质量及经营效益明显下降的事由,大商公司提供的大连新玛特世达购物广场有限公司2005年-2011年的《利润及利润分配表》显示,自2007年至2011年每年利润额均超过500万元。综上,可以认定世达公司在向大商公司出具的解除函中载明的解除理由均不能成立。世达公司主张上述《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系大商公司单方陈述,且未经世达公司的质证和认可,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查一、二审卷宗,上述《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系大商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提交给一审法院的,世达公司在一审时拒绝发表质证意见,二审时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世达公司的上述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世达公司主张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明大商公司主要负责人涉嫌职务犯罪的相关证据,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产生直接根本的影响,本案应中止审理。该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因为公安机关是以陈万海涉嫌职务侵占为由立案,与本案处理的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关于中止审理情形的规定,故本案不应中止审理。

综上,世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世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

代理审判员  王展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新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