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武汉三星公司要求没收四川神宇公司的50万保证金,但没有提供其持有该保证金的证据。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武汉三星公司应当对其持有该保证金负有举证责任。由于其提供不出相应证据,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二审判决认定武汉三星公司主张的履约保证金50万元证据不足,因而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七、关于武汉三星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308411元的款项,四川神宇公司应否偿还的问题。 本院认为,武汉三星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该垫付款是四川神宇公司在二次装修过程中分包给他人发生的,属于二次装修过程中的法律纠纷。一审中双方已经明确同意在本案中不予审理该部分争议,故垫付农民工工资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八、关于塔吊损坏、停电81万元的补助款应否计入工程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塔吊设施的正常运行和电力的正常供应是建筑工程施工的必要条件,如果塔吊设备和电力系统出现异常,必然会严重影响到施工的顺利进行,故塔吊和电力补助款系施工方四川神宇公司必然发生的合理损失,应在结算款中得到支付。一、二审判决认定塔吊损坏和停电的85万元补助计入工程款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九、关于武汉三星公司应否支付四川神宇公司已完工的工程款,四川神宇公司应否向武汉三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武汉三星公司和四川神宇公司对于四川神宇公司已完成的主体工程进行了结算,一、二审判决以结算书为依据判决武汉三星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武汉三星公司的损失应否赔偿,因武汉三星公司对自己主张的损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武汉三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延斌 审 判 员 吴晓芳 代理审判员 王林清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韦 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