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金集团陈述称:金峰金矿主张一、二审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依据。金峰金矿提出的评估涉诉矿区投入损失并进行赔付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判决判令金峰金矿获得损害赔偿330万元及利息于法无据。金峰金矿请求黄金集团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国资委(2005)348号文件不能成为金峰金矿向黄金集团主张责任的依据。 黄金股份公司陈述称:金峰金矿提出的评估涉诉金矿投入损失并进行赔付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判决判令金峰金矿获得损害赔偿330万元及利息于法无据。金峰金矿请求黄金股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国资委(2005)348号文件不能成为金峰金矿向黄金股份公司主张责任的依据。 镇政府陈述称其意见与金峰金矿申请再审的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诉矿区已于2008年5月由吉林省国土资源厅重新整合,并由该厅向矿业公司颁发了矿业权凭证。所以,涉诉矿区的矿业权已由政府部门作出了新的安排,金峰金矿提出的矿业公司返还涉诉矿区矿业权的主张,法律依据不足。因金峰金矿与金业公司在2004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了金业公司以涉诉矿区工程补偿费名义分10年向金峰金矿支付款项共计700万元,所以,在金峰金矿要求金业公司支付关于涉诉矿区的投入款但又未明确该款项具体数额的情形下,二审判决以上述700万元作为认定涉诉矿区相关投入款的基础,并无不妥。2004年1月1日上述《协议书》签订后,金业公司对涉诉矿区享有权利。2007年12月,桦甸市政府对涉诉矿区进行调整,同时,2008年5月政府将涉诉矿区的采矿权证全部废止。所以,金业公司对涉诉矿区享有权利的期间最长就是4年。二审判决按照金峰金矿和金业公司在《协议书》中约定的支付方式折算出上述700万元在4年中应分摊的数额330万元,同时判令金业公司向金峰金矿支付该330万元,并无不当。因2008年5月后涉诉矿区大部分被政府责令关闭,且涉诉矿区原先的采矿权证全部作废,所以金业公司实际无法使用涉诉矿区。故,自此以后涉诉矿区的工程补偿费不宜再由金业公司承担。金峰金矿提出对涉诉矿区的投入进行评估,但因涉诉矿区被水淹后很多都无法评估,而且金业公司应承担的支付款确定后再评估也无实际意义,所以即便本案原审中未进行相应的评估,也无错误。2007年12月桦甸市政府对涉诉矿区进行调整就已经表明金业公司与金峰金矿间的《协议书》无法履行,所以自此时起金业公司就应当支付金峰金矿上述330万元款项。在金业公司未支付的情形下,上述款项的利息也属于金峰金矿的损失,二审判决判令金业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起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于法有据。 从2003年9月30日矿业公司与夹皮沟镇企业公司协商成立金业公司、2003年10月桦甸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现场踏查表等事实可以看出,矿业公司参与了涉诉矿区矿业权变更至金业公司的过程。而且,金业公司与矿业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金业公司采矿权尚未到期的情况下矿业公司即取得同一区域的采矿权。在矿业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对金业公司丧失采矿权未实施不当影响的情形下,二审判决认定矿业公司应与金业公司共同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妥。矿业公司主张应划分其与金业公司之间的责任关系,因该主张属另外的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考虑。在收购矿业公司后,黄金集团及后来的黄金股份公司相继成为矿业公司的股东。没有证据表明上述股东承诺承担矿业公司债务。吉林省人民政府国资委(2005)348号文件系政府部门对有关事项的意见,该文件不能直接确定当事人间的民事权利义务,所以矿业公司的债务应由其自身承担。二审判决未判令黄金集团、黄金股份公司承担责任,并无错误。本案一审中的书记员即使与原一审书记员为同一人,但因本案已经经过了二审,所以书记员是否回避的问题并不影响当事人的利益,本院对该问题不再考虑。 综上,再审申请人金峰金矿、矿业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桦甸市金峰金矿、中国黄金集团夹皮沟矿业有限公司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