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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乐购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德骏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全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238号 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全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天安数码城创新科技广场l期a座602。 法定代表人:黄建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238号

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全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天安数码城创新科技广场l期a座602。

法定代表人:黄建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谷成胜,湖南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亚萍,湖南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快乐购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金鹰影视文化城。

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浙江德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259号b幢602室。

法定代表人:金煌,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深圳全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快乐购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乐购物公司)、原审第三人浙江德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骏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二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全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快乐购物公司在本案中实际未收回的货款应为2685880.61元。一、二审判决其承担8277550元货物损失,系认定事实错误。(一)二审法院认定1823台货物中有143台货物有快乐购物公司的《出库通知单》,德骏公司也已付款。因此德骏公司私提货物1680台,货物价值应为7769350元。(二)德骏公司2012年7月至8月份支付的4083469.39元为本案中被德骏公司私提货物货款,快乐购物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用于德骏公司的其他付款,甚至在庭审中自述要将该款退还给德骏公司。德骏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煌在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中的供述,足以证明4083469.39元为本案私提货物货款。(三)德骏公司在快乐购物公司的1000000元合同保证金,应当用于抵扣德骏公司未付货款。二、全程公司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私提货物全部为德骏公司占有,全程公司未获分文利益。德骏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金煌曾明确表明承担全部责任并承诺付款,其付款4083469.39元也印证了此节。(二)按合同约定,快乐购物公司应当每两个月盘点其存放的货物,但快乐购物公司每次来人盘点时金煌均进行招待致使盘点走过场。快乐购物公司应当对货物损失扩大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三)判决全程公司赔偿可得利益错误。案涉《仓储监管服务合同》约定:因全程公司原因导致货物在监管期间灭失、短少、损坏的,由全程公司按成本价进行赔偿。一、二审判决可得利益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快乐购物公司货物损失的确定和收回都与德骏公司的确认直接相关。而金煌已因涉嫌刑事诈骗被刑事立案,本案一审、二审期间全程公司多次要求中止审理、延期审理或调取证据,但一、二审法院均未支持,导致程序不当和在事实认定上的严重错误。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请求:一、撤销(2012)长中民二初字第0636号、(2013)湘高法民二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认定快乐购物公司货物实际损失应为2685880.61元;三、依法改判全程公司在2685880.61元范围内不承担全部责任;四、本案一、二、再审诉讼费由快乐购物公司承担。

快乐购物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一、全程公司所主张应当予以扣除的款项,均发生在快乐购物公司与德骏公司之间。该两个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并未进行结算或通过其他途径依法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全程公司主张应扣款项的相关事实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亦不能依法确认。此外,该数笔款项均无德骏公司签字的出库单与之相对应。故对全程公司关于部分款项应予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全程公司主张快乐购物公司多次对库存进行盘点,但因其过失均未发现货物损失情况,故应承担过错责任。对此,因全程公司作为受托监管货物者,明知货物短缺而未如实告知快乐购物公司,且双方未约定快乐购物公司应就检查过失承担责任,因此即使其主张情况属实,亦不能成为认定快乐购物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故对全程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全程公司另主张德骏公司提取了有关货物,应对货物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由于此为全程公司与德骏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作为全程公司不向快乐购物公司承担案涉货物损失的理由,故对全程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全程公司还主张应依据双方监管合同的约定,以入库通知单上约定的货物价值确定损失,而不应赔偿可得利益。对此,因全程公司提交的入库通知单没有对具体价值的约定,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全程公司应当按照货物的售价进行赔偿,即在赔偿货物损失以外,还应对可得利益进行赔偿并无不妥。对全程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全程公司主张公安机关已就金煌涉嫌诈骗犯罪立案侦查,本案一审和二审应调取相关证据,并延期审理或中止审理。对此,因本案仅审理快乐购物公司与全程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无须以该刑事案件结果为依据,全程公司要求调取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全程公司据此要求本案中止审理或延期的主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全程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全程公司关于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的主张均不成立,本院概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全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东   敏

审 判 员 方   金   刚

代理审判员 曾   宏   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琪儿﹤/pre﹥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