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该条规定是确定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基本原则。在班德公司与中太公司对案涉合同条款有不同理解时,二审判决据此作为合同解释的依据,确定班德公司与中太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对争议合同条款的确切涵义,班德公司与中太公司有不同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该条规定,班德公司及中太公司均应就自己所主张的合同条款的具体涵义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因班德公司主张的结算方式有别于一般交易据实结算的习惯,且班德公司主张其为此大幅度降低了其产品报价,故其应当对该项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但班德公司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报价大幅度低于案涉产品的市场价格,故二审判决以此为据判令班德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并无不当。 综上,班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班德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国献 审 判 员 黄 年 代理审判员 李志刚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茜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