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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核沽源铀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2.关于鉴定报告是否错误认定事实的问题。沽源铀业申请再审提交采购合同、出库单、发料单、汇款凭证、入库单、发票等证据复印件,拟证明涉案两个工程的相关材料由该公司提供,不应将这部分材料费计入工程造价。上述

2.关于鉴定报告是否错误认定事实的问题。沽源铀业申请再审提交采购合同、出库单、发料单、汇款凭证、入库单、发票等证据复印件,拟证明涉案两个工程的相关材料由该公司提供,不应将这部分材料费计入工程造价。上述证据未在本案一、二审中提交,沽源铀业申请再审时也未提交原件予以印证,真实性不能确定,且证据内容与涉案工程的关联性不足,不足以证明相关材料由该公司提供。沽源铀业依据编号为jc-tj-004的签证单,主张实际施工使用的是钢模板而非竹模板,两种材质的模板价格有差异,鉴定报告按竹模板计价不当。本院认为,jc-tj-004签证单的内容只是载明损坏了85块钢模板,不足以证明整个浸出厂房工程使用的是钢模板。综合以上分析,再结合沽源铀业在本案一、二审中未提出鉴定报告存在上述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本院对沽源铀业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3.关于浸出厂房工程鉴定报告是否错误确定计价依据的问题。本案浸出厂房工程未按招投标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而是根据沽源铀业重新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工程发生了设计变更。在对该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时,鉴定机构对工程变更部分不能与原图纸相对照,不能从实际施工图纸中将原图纸部分摘出,表明该工程因设计变更发生了施工内容和工程量的重大变化。沽源铀业向河北三建支付了2400万元工程进度款,实际付款数额接近合同约定工程款的两倍,也印证该工程在实际施工中发生了工程量的重大变更。施工合同纠纷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依据该条规定,本案鉴定机构参照政府指导价对浸出厂房工程进行整体鉴定确定工程造价,并无不当。2009年1月10日,沽源县人民政府针对涉案工程项目结算争议向沽源铀业董事会提出了书面处理建议,建议“人工费按冀建质(2008)280号文件及张家口市第三季度造价信息人工费指导价进行结算,超过指导价部分由承包人承担风险”。沽源铀业未对该处理建议提出异议。鉴定机构依据政府指导意见,对人工费调整执行冀建质(2008)280号文件,材料调价执行张家口市(沽源市)2008年第2、3、4(期)2009年1期造价信息,并无不当。沽源铀业主张河北三建在浸出厂房工程投标报价中计取了风险费,但依据该工程的施工合同,无法确定合同价款是否包含了风险费,且该工程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造价采取据实结算方式,未按浸出厂房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执行,故鉴定机构依法计取风险费,并无不当。

4.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以鉴代审的问题。鉴定机构依据法院委托对涉案两项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确定鉴定依据是进行造价鉴定的前提,不存在鉴定机构以鉴代审的问题。两名鉴定人员在本案一审中未出庭接受质询,但在二审中出庭接受了质询,鉴定机构针对沽源铀业的一审质证意见提供了书面答复和补充鉴定意见,在二审中又针对沽源铀业的异议作出了书面回复。沽源铀业不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应认定鉴定报告具有证明力,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二)关于河北三建是否应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的问题。1.关于生活区工程工期延误是否有合理理由的问题。沽源铀业申请再审主张生活区工程未发生设计变更,实际工期超过合同约定51天,河北三建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生活区工程的洽商记录证明该工程在实际施工中发生了工程量的变更,其中双方签字同意顺延工期35天,另有一张工程洽商记录虽未载明双方同意顺延工期的天数,但可以证明发生了工程量的变更。因此,生活区工程的工期顺延具有合理理由,二审判决未判令河北三建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沽源铀业以河北三建延误工期为由罚款3万元,缺乏合理依据,该笔款项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二审判决对该问题的认定并无不当。2.关于生活区工程工期顺延的举证责任问题。河北三建提交了工程签证单、洽商记录等证据,证明生活区工程工期顺延系因工程量发生变更所致,尽到了工期合理顺延的举证责任。沽源铀业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反驳证据,二审判决不支持沽源铀业的反驳主张,不构成举证责任分配不当。3.关于浸出厂房工程设计变更是否影响工期的问题。沽源铀业主张浸出厂房工程涉及的设计变更基本不会影响工期,该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沽源铀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核沽源铀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洪光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琨

责任编辑:国平